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6执恢59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5643。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津法民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5,6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费令。2021年11月25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35,6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渝0116执恢5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执行裁定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刘云龙 审 判 员 曾宪伟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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