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龙泉凿井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市龙泉凿井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字6299号
原告:***,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市。
委托代理人:贾爱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龙泉凿井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05539,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57974,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3号301室。
负责人:周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龙泉凿井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兰、被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龙泉凿井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35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泉公司、商业险和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苏D×××××号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方予以依法赔偿。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希望法院予以确认,我是被告龙泉公司的专职驾驶员。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龙泉公司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8时50分,在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路昆仑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泉公司的苏D×××××号货车,沿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出院被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肘挫裂伤,鼻挫伤。2017年7月26日再次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8月5日出院,住院10天。2016年5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苏D×××××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其中商业险为30万元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用去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4886.88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均成年。父亲周志强生于1957年9月5日,母亲陈凤蔺生于1960年3月2日,均无退休工资,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因此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确认:车辆损失1500元、医疗费34886.88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以50元每天计算20天)、营养费1080元(以12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5400元(以6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20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为: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而致误工费标准的认定?2、原告在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中认可其父母均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原告主张其父母作为被抚养人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此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既未能提交近三年收入,也未能提交工种、工作单位和工资停发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以常州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每月计算误工标准,误工费认定为10620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致残而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给予物质性赔偿,是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确定的法律基础;获得被抚养人费赔偿的依据是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此处生活来源应指固定生活来源,如与工作单位存在长期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工资、退休金、社保中的养老保险金、投资收益等,而打零工等非稳定收入来源不应视为固定生活来源,同时,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打零工获得少量的收益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且应值得鼓励,假设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因为打零工取得收益,从而减少或取消其作为被抚养人的资格,则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立法之本意。因此,因原告父母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应当作为被抚养人予以对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433元计算20年,原告作为抚养人责任为1/2)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被告***虽提出驾车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其与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龙泉公司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责任承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损失的60%。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6966.8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尚余26966.88元,扣除其中医疗费34886.88元的10%即3489元由侵权人即被告***赔偿40%即1395.6元,其他部分25571.28元在商业险不计免赔中由保险公司赔偿40%即10228.5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529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42990元的40%即171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91456.88元,由被告***承担1395.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500元(扣除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1500元)、商业险内承担27424.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常州市龙泉凿井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常州市龙泉凿井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靳小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