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常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常州市常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立。
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承穆。
委托代理人孙冠军。
原告常州市常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常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承穆、孙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常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扩建冷却塔喷淋冷却系统。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时给被告安装到位,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2012年9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2500元。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500元。
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总价款是30余万元,剩余的112500元没有支付原告,是因为原告方的很多设备有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来,也就没再支付货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6MW机组扩建工程冷却塔喷淋冷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提供材料,负责安装冷却塔喷淋冷却系统,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务往来事宜,要求对账,后经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1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3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500元。
另查,2014年3月3日,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常州市常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的冷却系统进行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3月20日,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据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6MW机组扩建工程冷却塔喷淋冷却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对账确认了下欠货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动放弃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常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1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济宁辰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