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周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0663昆山市周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0663号
原告:昆山市周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65126A。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强、娄联涛(实习),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珠泾路15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78845038。
法定代表人:吴建康。
原告昆山市周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市安装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强、娄联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市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人民币37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1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昆山市海宝4S店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包括全部地下雨、污水管道、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外墙涂料工程。不包括桩基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一层和隔层天棚涂料和二次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合同总价770万元(即包死价)。价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备料款50万元;基础工程施工结束支付70万元;主体工程二楼结束支付150万元;主体工程结束支付100万元;工程竣工时支付8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分两次支付,每次160万元,合计770万元。全部工程于2014年3月24日竣工完成,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备案。原告另外完成了合同之外增加的附属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确认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90万元整。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条款960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及抵车款832.7万元,后陆续至2016年5月26日实际收到抵车款合计90.2万元,截止申请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及抵车款共计922.9万元,仍有37.1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宝公司辩称,我方现在尚欠原告41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昆山市海宝4S店”(建筑面积约7250元平方米按实结算),承包工程内容:1、施工图中所有的项目:其中包括土建工程(含全部地下雨、污水管道)、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包括卫生间、厨房间)、外墙涂料等全部工程。2、不包含在内的工程量内容:桩基工程、水电(包括弱电、有限电视、宽带网、电话等)、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乙方应免费积极配合甲方施工)、一层、隔层天棚涂料。二次装修(石膏板、地砖等)不包含在本工程内。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即770万元(包死价)。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备料款50万元;基础工程施工结束支付70万元;主体工程二楼结束支付150万元;主体工程结束支付100万元;工程竣工时支付8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分两次支付,每次160万元,合计770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2015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
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海宝工地追加工程明细及相应金额,总金额为567500元。2016年3月19日,针对上述工程,经双方协商附属工程总计190万元。
再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922.9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由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追加工程、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昆山市限额以下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地下水池泵房、配电房、门卫1、2是包含在主体工程里面还是追加工程里面。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是包含在追加工程里面;被告则认为,包含在主体工程里面。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面积为约7250平方米;而主体工程面积则为6875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差额部分面积为不能办理产证的地下水池泵房、配电房、门卫1、2,且面积也基本相符。故上述工程应是包含在主体工程也就是包含在包死价770万元工程款里面。其次,双方在2016年3月19日的追加工程里面对该部分又进行了充分结算,涉及金额为567500元,则基于公平角度开率,追加部分工程则不能按照190万元来计算,也不能直接将该款项从190万元中扣除,而应该是从追加部分总工程款2236309.46元中扣除,扣除后,追加工程金额为1668809.46元。综上,主体工程及追加工程总金额为9368809.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229000元,还需支付139809.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海宝其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809.46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8元,减半收取9374元,由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6元,被告昆山市海宝其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昆山市周市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8元,本院予以退还;昆山市海宝其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54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22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