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长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04045M。
法定代表人:赵燕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伊,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夏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提供一类修理厂报价清单和维修站报价各一份,说明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价格的不合理性。2、该案件我司积极参与定损并确定损失项目,定损16500元价格合理可以正常维修;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报告中配件第1项损失轻微修复即可无需更换;另该份评估报告按照4S店价格9折评估,实际车辆在社会汽修厂维修,评估金额明显高于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3、复勘车辆及更换旧件,核实更换真实性。综上所述,我司不认可该份评估报告的项目和价格,请求法院核查该车辆的进货清单并参照进货清单的配件品质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南夏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南夏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人保公司支付财产损失理赔款4664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8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夏墅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B××**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7782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0时起至202年2月24日24时止。2020年8月3日14时30分,高申锡驾驶苏DB××**号小型轿车在武进区人民路武宜路与朱屈生驾驶车牌号为苏DT××**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申锡全责,朱屈生无责。事故发生后,南夏墅公司即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在查勘车辆后与南夏墅公司就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南夏墅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对苏D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阳光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46643元(含残值300元)。南夏墅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人保公司则认为苏DB××**号车的车损仅有16500元。双方遂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南夏墅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南夏墅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苏DB××**号车相应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夏墅公司已及时向人保公司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出具相应的书面定损材料并交付给了南夏墅公司,使得南夏墅公司并不能全面、完整的知悉车辆损失的客观情况,人保公司实质上未能完成定损工作,其对南夏墅公司受损车辆损失怠于定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受损车的损失,南夏墅公司委托阳光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人保公司主张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公估费2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南夏墅公司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南夏墅公司的诉讼请求46643元扣掉残值300元后,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夏墅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4634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83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人保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南夏墅公司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车辆维修的经过,维修的金额车辆现状及配件的更换情况;证据二、收款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已经现金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证据三、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已经开具了46643元的发票;证据四、车辆的旧件照片,证明更换的旧件仍然在被上诉人处;证据五、车辆的年检照片,证明车辆2020年3月已经检验合格,8月3日发生的事故,车辆在年检的有效期内。
上诉人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车辆维修单位在车辆维修中存在利益关联,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身份有待商榷,同时车辆修理诉讼案件的争议主要就在与某些配件是否真实更换,该份情况说明依然只能体现部分配件已经实现了更换,另一部分配件更换的真实情况依然无法说明,同时即使配件更换下来的旧件不存在,依然有其他方式可以体现车辆的修理过程,比如配件的进货清单,但是汽修厂也无法提供。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付费经过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记录等方式来体现,而不需要由收款方出具盖了章的证明;证据三不予认可,该发票仅是一个现实评估发票数字金额的一张发票,是否是真实支付,是否是真实损失,与案涉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的关联性无法查证;证据四车辆旧件照片,该部分旧件确实我司收回,但如同证据一的质证理由一样,该旧件无法反应更换的真实情况,该旧件并非所有评估报告上待更换的旧件;对于证据五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案涉车辆更换下的配件进行勘查,双方同意。上诉人人保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前保险杠、左前大灯总成、中网三项已更换,并认为公估报告中更换清单九项,其他6项未见旧件。
被上诉人南夏墅公司提供常州战狼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根据政府环保要求,车辆更换下来的部分配件,无法在车间长时间堆积,故已处理。(现在厂存留部分配件有保险杠、左前大灯总成、中网、中网格栅)。
本院对照公估报告,更换保险杠、左前大灯总成、中网三项的价格分别为13950元、18900元、5250元,合计38100元,占总损失金额的82.2%,其余6项配件价格基本均在千元以下。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南夏墅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因对车辆维修价格存在争议。南夏墅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已应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维修费的事实。对公估报告中存在是否实际更换的争议配件,双方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其中所更换的三项价格较高的主要配件均在,其余六项小配件基本千元以下也仅占理赔总价不到18%,汽修厂陈述应环保要求不宜长期保留的说法亦属合理。因此,本院对南夏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理性予以采信。人保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理应诚信服务,对投保人的利益应予合理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周韵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