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5310号
原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长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04045M。
法定代表人:赵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夏墅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夏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夏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4664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8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D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677820元,足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曰。2020年8月3日14时30分在武进区××路××路,高申锡驾驶苏DB××**号小型轿车与朱屈生驾驶车牌号为苏DT××**小型汽车相撞,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武进交警大队认定高申锡全责。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为46643元,原告理赔遭拒。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答辩称:该案被告积极参与定损,并确定损失项目,定损16500元,该价格可以正常维修。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报告中配件第一项损失轻微修复即可无需更换,同时该份评估报告按照4S店价格九折评估,实际车辆在社会汽修厂维修,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实际维修费用,被告要求复勘车辆,及更换的旧件来核实更换的真实性。鉴于以上原因被告不认可评估报告的项目和价格请求法院核查车辆的配件进货清单,并参照进货清单的配件的进货品质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7782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0时起至202年2月24日24时止。2020年8月3日14时30分,高申锡驾驶苏DB××**号小型轿车在武进区××路××路与朱屈生驾驶车牌号为苏DT××**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申锡全责,朱屈生无责。事故发生后南夏墅建设公司即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报案,人保常州分公司在查勘车辆后与南夏墅建设公司就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南夏墅建设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对苏D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阳光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46643元(含残值300元)。南夏墅建设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则认为苏DB××**号车的车损仅有16500元。双方遂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南夏墅建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南夏墅建设公司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苏DB××**号车相应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夏墅建设公司已及时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人保常州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出具相应的书面定损材料并交付给了南夏墅建设公司,使得南夏墅建设公司并不能全面、完整的知悉车辆损失的客观情况,人保常州分公司实质上未能完成定损工作,其对南夏墅建设公司受损车辆损失怠于定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受损车的损失,南夏墅建设公司委托阳光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明确,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人保常州分公司主张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2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南夏墅建设公司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南夏墅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46643元扣掉残值300元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4634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8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凌琎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