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9078号
原告:江苏常响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扬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3913517N。
法定代表人:陈文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征,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正气浩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漕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04045R。
法定代表人:赵燕春,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常响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响公司”)诉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夏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征、范彧,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二、三、四维修费1693055.9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明确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二、三、四维修费1693055.95元,抵扣质保金49.6万元后,实际支付1197055.9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一期厂房、宿舍及围墙建设项目(车间2、3、4)工程,并约定被告要保证工程的质量。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于2014年8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由于在施工时被告偷工减料,2015年厂房二楼地平起鼓、墙体多处裂、墙体渗漏。由于墙体裂缝雨水渗漏到地面形成淤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就维修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其只对办公楼房顶做了防水处理,但是维修一直没有效果。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缺陷,要求修复,被告一直未能完整履行修复义务,导致原告厂房屋面和外墙面质量问题一直不能根本解决。原告在诉前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但未果。现原告明确不需要被告修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另因被告建造的厂房二、三、四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如停工停产、对受损房间物品搬迁等,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室外的地坪不是被告施工,和被告无关,在工程合格验收后,原告方已经使用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无需承担质保责任;二、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原告的要求没有按照规范的操作流程进行施工,所有的质量责任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三、付工程款是常响公司的主要义务,保修问题应由常响公司先行通知,后由南夏墅建设公司进行修复,不存在维修金抵扣或不支付的情况。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10月2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来函件7份、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司法鉴定报告未能全部反映产生案涉问题的原因。对公证书内容来说,只是个现象,且形成该现象的原因是原告方因素。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5.4.3.3,该条是自然原因产生的而非被告方施工存在瑕疵,对该修复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围绕主张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原告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以原告常响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双方就常响公司的一期厂房、宿舍、围墙(厂房二、三、四)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四、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三、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常响公司。其中在2014年2月18日,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为避免墙体粉刷层开裂,提出常响公司厂房二、三、四的外墙装修方案,即根据规范要求内、外墙粉刷层应满铺一层纤维网格布,其中厂房四内、外墙根据在南夏墅施工的厂房,必须增加一层满铺镀锌钢丝网。请常响公司及监理确认。监理单位于同年2月20日出具该方案能有效避免裂缝,具体做法请常响公司确认的意见。次日,常响公司确认内外墙均只采用纤维网格布。后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按照常响公司确认的方案施工。
又查明,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的送审价34841434.19元审计后,于2016年7月7日签发审定单,确定审定价为24802186.21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收到审定单后,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关于工程款付款进度的协议,约定审定价为2480万元,原告已支付1771.50万元,尚余708.50万元未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提交办证材料,原告拿到武进档案局的档案接收函10日后,支付84.50万元,2016年9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50万元,2017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137.20万元,余下的49.60万元维修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5年质保期(2019年8月13日)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原告)如有违约,乙方(被告)可要求支付余下款项。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在工程上各项工作包含仍但不限于工程资料提交及房屋修葺等工作,如有拖延或拒绝配合,甲方方可停止付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日后的7月29日在审定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即现双方确认有49.6万元的质保金在原告处。
还查明,2016年9月7日,常响公司向南夏墅建设公司发函,载明:由南夏墅建设公司承建的常响公司厂房2、3、4在交付后,从2015年起出现二楼地坪起鼓、墙体大范围的龟裂,甚至有墙体渗漏的情况出现,虽经贵公司多次维修,但都未能彻底解决……希望贵公司近期能给予明确的说法并提供永久性的解决方案。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回函,告知原告所称出现的瑕疵,与应原告要求尽快使用而赶工期有一定的联系,虽保修期已过,同意维修所称的瑕疵。此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19日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及维修事宜交涉。
庭审中,常响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厂房相关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房屋渗漏水修复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面起砂、开裂、屋面渗漏水、厂房外墙面开裂、渗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修复方案,对房屋渗漏水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常建科[2019]建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屋面、墙面渗漏水、裂缝原因及修复方案,其中厂房二、三屋面渗漏的原因系由于屋面刚防层面普遍出现开裂,分仓缝外贴卷材开裂、局部起鼓,细部防水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与女儿墙泛水处、伸缩缝部位屋面与墙体交接处未设置附加卷材),屋面整体防水功能较差(所测屋面防水卷材层下均潮湿),屋面板局部不存在裂缝,下雨后,有水进入屋面防水层内,雨水在找平层内漫延,有水从屋面裂缝、伸缩缝部位屋面与墙体交接处等部位渗入室内所致。厂房四屋面渗漏原因系由于屋面刚防层表面局部开裂,局部分仓缝处无外贴卷材,屋面与女儿墙泛水处、伸缩缝部位屋面与墙体交接处细部防水功能差(该部位未设置附加卷材,防水卷材层下找平层内潮湿),下雨后,有雨水进入屋面防水层下,并从屋面裂缝部位渗入室内。厂房二、三外墙裂缝及渗漏的原因系水泥砂浆层厚度偏大,网格布铺设在水泥砂浆粉面层表面、未压入水泥砂浆层内,抵抗变形(抗裂)的能力差,墙体及粉刷层自身收缩及受外界温、湿度变化影响产生收缩变形等所产生;屋面梁与女儿墙交接处裂缝、渗水是由于交接处未采取有效的加强措施,在温度应力作用下,因砖砌体与混凝土梁的线膨涨系数不一致,接缝处产生水平开裂,下雨后,因屋面与女儿墙泛水处细部防水功能较差,有雨水从屋面梁与女儿墙交接渗出引起;部分五层外墙与屋面梁渗漏水是由于墙、梁交接处未采取加强有效措施,在温度应力作用下,因砖砌体与混凝土梁的线膨涨系数不一致,接缝处产生水平开裂,下雨后,有水沿外墙与屋面梁交接处的缝隙渗入室内所致;部分五层外墙窗户四周渗漏水系由于窗框与墙体间局部未填塞密实、有明显空隙,外墙面存在开裂,下雨后,有水从开裂的墙面渗入墙体内,并沿窗框与墙体间的空隙渗入室内。厂房四外墙裂缝及渗漏原因系由于局部水泥砂浆水泥砂浆层厚度偏大,网格布铺设在水泥砂浆粉面层表面、未压入水泥砂浆层内,抵抗变形(抗裂)的能力差,墙体及粉刷层自身收缩及受外界温、湿度变化影响产生收缩变形等所产生;屋面梁与二层墙顶交接处裂缝是由于交接处未采取有效的加强措施,在温度应力作用下,因砖砌体与混凝土梁的线膨涨系数不一致,接缝处产生水平开裂;1-2-H轴、1-G-H轴一层及二层墙斜向裂缝除与墙体及粉刷层自身收缩及受外界温、湿度变化影响产生收缩变形有关,可能还与地基沉降、外界环境影响等因素有关。常响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4900元。
另,2020年5月江苏武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武晋价鉴(202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厂房二、三、四房屋的修复费用,测算的鉴定造价合计为1693055.95元。常响公司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派顾某出庭。经过对鉴定人员的询问,结合相关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厂房二、三墙体开裂与设计没有关系,系因施工原因产生。对于车间四1-2-H轴、1-G-H轴的墙体开裂可能与地基沉降有关,但地基沉降是正常现象,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开挖消防水池造成。又根据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4.2.4条规定及抹灰砂浆技术规程JGJ/T220-2010第6.1.6条,对于接缝处表面抹灰层容易开裂的,应铺设网格布等进行强化。规范内未表明房屋墙体大面积开裂与增加纤维网格布和镀锌钢丝网的方案有关。另,网格布应铺设在两层砂浆之间,本案案涉的网格布铺设的位置不对,网格布铺设在表层对于防止开裂没有作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就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原告常响公司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屋面、外墙等所做的工序有明确的约定,然因被告施工原因,导致屋面渗漏、外墙渗漏水、开裂等,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公司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除上述问题,双方已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故要求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被告支付修复费用。被告方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存在渗水或漏水的问题,是和地基沉降因素有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提醒过原告要增加网格布或钢丝网,也告知不增加会出现相应的后果,但原告未能采取。鉴定结论并不能具体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及采取相应的施工方案,且在车间四的施工过程中,常响公司违反了建筑的操作规程,先建造了大楼,再挖消防水池且消防水池的深度超过了车间四地基的深度,也是导致墙体开裂的原因。另外工程造价意见书未能剔除因为沉降原因导致开裂部分的修复费用。另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前提条件是常响公司通知南夏墅建设公司存在漏水情况,只有在南夏墅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常响公司方可委托其他人员进行维修,本案案涉房屋质量存在瑕疵是由常响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南夏墅建设公司也愿意进行修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按照双方两份合同中的约定,南夏墅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两项:一是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施工的义务,二是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生效后,南夏墅建设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该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8月交付原告常响公司使用,即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竣工后,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负有保修义务。本案中,案涉厂房确实存在部分墙面开裂、渗漏水等情况,结合双方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约定及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案涉厂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在保修期内确已出现上述开裂、渗水等问题,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有维修的义务。鉴于双方之间经多次交涉,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仍不能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原告常响公司要求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在质保金中抵扣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夏墅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金额,结合厂房二、三出现渗漏水原因,本院认定该部分维修费用,由南夏墅建设公司承担;对于厂房四的漏水原因:“可能还与地基沉降、外界环境影响等因素有关”,但本院认为,地基沉降、外界影响仅是客观自然现象,鉴定意见明确,直接原因为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不规范施工所导致,因此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南夏墅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产生上述质量问题系原告常响公司未采用被告方的施工方案及开挖消防水池所导致的意见,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常响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厂房二、三、四维修费用1693055.95元,扣除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苏常响药业有限公司处的质保金496000元,还应支付1197055.95元,该款由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响药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4900元,合计264213元,由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山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费 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艳萍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