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

中意森科木结构有限公司与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2民初571号

原告:中意森科木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阳信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燕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意森科木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森科)与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夏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森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夏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意森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963.72元及利息(以87096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交付完毕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意森科与被告南夏墅公司签订了《江苏省绿色建筑博览园木结构展示馆胶合木材料及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胶合木材料及配件,由原告提供安装、技术指导等配合工作;合同总价为298万元,被告应于产品交付完毕后付至253.3万元,工程竣工后付至283.1万元,工程竣工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购价值423963.72元货物。原告履行了上述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同等数额增值税发票。涉案工程已正常使用两年多。被告仅于2015年8月20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49万元、104.3万元,共计253.3万元,余款870963.72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夏墅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加工)合同》一份,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7张及公司记账凭证2张,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收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第一期货款149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9张、银行收款回单1张及公司记账凭证3张,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至19日收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第二期货款104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出库单46张,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8张及原告记账凭证2张,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开具,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2破8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鲁1622破8号之二决定书一份,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南夏墅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意森科与被告南夏墅公司就江苏省绿色建筑博览园木结构展示馆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加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原告向被告就该工程供应符合设计要求的规格材、胶合木结构及胶合木开槽、钻孔等二次深加工、胶合木构件表面防护油的涂装工作,协助被告进行其桥梁的木构件等安装配合及技术指导等配合工作。合同工期为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且被告在7个日历日内支付工程备料款,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含),发送全部构件。合同总价为298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木材、胶粘剂、防护油等工程备料款至合同价的50%,即1490000元;产品交付完毕后,被告按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至合同价的85%(暂按合同总额计即再支付1043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至95%(暂按合同总额计即再支付298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一年内,被告支付至100%(暂按合同总额计即再支付149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开具普通发票。

2015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490000元。

2015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43000元。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材料。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我院裁定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中意森科与被告南夏墅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中意森科履行了向被告南夏墅公司提供胶合木材料及协助安装等配合工作的合同义务,被告南夏墅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8万元,被告南夏墅公司已分两次向原告中意森科支付149万元、104.3万元,共计253.3万元,尚欠44.7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意森科木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000元及利息(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交付完毕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意森科木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9.64元,保全费4847.82元,合计17357.46元,由原告中意森科木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89.39元,由被告常州南夏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6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任宝平

人民陪审员  苏小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雯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