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新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92908-2,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余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再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区武进客运站*号。
经营者丁辉,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诉被告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以下简称南站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南站宾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1月3日、2016年1月19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青、杨再静、被告(反诉原告)南站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桃林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南站宾馆委托代理人蒋海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南站宾馆负责人丁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昆仑公司与南站宾馆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昆仑公司给南站宾馆进行装修,之后昆仑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在2014年6月28日竣工,南站宾馆在竣工后直接自行使用至今,但昆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南站宾馆不配合结算,直到2015年6月9日南站宾馆负责人丁辉才在工程竣工单上签名,2015年7月丁辉委托的代理人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经结算南站宾馆工程造价为2593053.67元,加10%开票税金259305.36元,合计2852359.03元,现被告支付了2140000元,尚欠712359.03元未支付,该款经昆仑公司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南站宾馆支付昆仑公司装修款712359.03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金按450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南站宾馆承担。
南站宾馆辩称,南站宾馆欠昆仑公司装修款是事实,但数额不对,昆仑公司主张的价款中已经包含二楼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部分装修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
南站宾馆反诉称,2013年10月9日,昆仑公司与南站宾馆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因承建人原因延期交付,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为2000元/天。合同签订后,昆仑公司严重拖延工期,直至2014年7月28日,昆仑公司才向南站宾馆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拖延工期达220天,南站宾馆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的目的是开设、经营格林豪泰连锁酒店,昆仑公司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南站宾馆的格林豪泰连锁酒店延期开业,造成南站宾馆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南站宾馆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昆仑公司立即支付南站宾馆逾期交付违约金440000元。
昆仑公司就南站宾馆的反诉辩称,一、工期并不存在延误,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是由于南站宾馆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昆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该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南站宾馆的反诉请求。
昆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上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5%,第十五条约定本施工合同预算不含税金,开票另加10%,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建筑装饰装修法律关系;2、2015年6月9日南站宾馆负责人丁辉签署的竣工日期表明为2014年6月28日的工程竣工完工单、竣工验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已经竣工并交付南站宾馆使用,另外昆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南站宾馆来进行竣工验收,但南站宾馆在2015年6月才签署完工单;3、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其中总的结算造价是2593053.67元,该金额是不含税金的,在该装修结算清单上有南站宾馆委托代理人谢云峰签字确认;4、承诺书一份,由南站宾馆负责人丁辉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主要是认可谢云峰处理结算事宜及还款计划;5、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南站宾馆负责人丁辉已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2140000元,同时证明南站宾馆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第7.4条的约定,工期相应顺延;6、工作联系单十七份、漏水现场及垃圾未清理现场图片复印件二份、隐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通知单、工程维修单、工程维修完工单,工作联系单上有谢云峰签字确认,证明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南站宾馆的甲供材未及时到位、未及时清理及应配合的事项未及时履行完毕,同时南站宾馆也存在土建漏水等情况,对工期施工造成大规模延误,因此是因为南站宾馆的原因造成昆仑公司无法按期完工;7、工程预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上有南站宾馆负责人丁辉和委托代理人谢云峰对单价予以签字确认,该预算清单上明确预算项目中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增添变更项目另计,在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也约定本合同预算单价双方认可,工程量以竣工结算实量为准,证明预算单价是确定的,按实际的工程量来计算出的工程总价;8、装饰工程项目签证单复印件六页,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的工程量,相应的工期也应当予以顺延;9、申请证人时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一次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总价款是包括二楼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装修的150000元,但做了一段时间丁辉要自己采购材料,因此在2013年10月9日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价款中除掉了南站宾馆自己购买的材料以及二楼的150000元,所以现在不存在二楼装修还要补贴150000元的事实;
南站宾馆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约定了工期为70天,自2013年10月11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2、对于竣工完工单,日期显示为2014年6月28日,竣工时间与施工合同上约定的竣工时间有出入;3、对于工程结算清单有异议,2015年7月我方谢云峰仅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造价、总金额不认可;4、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仅表明愿意对宾馆装修结算进行协商以及制订还款计划,并未对工程结算价格等进行确认;5、对于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我方已经支付2140000元也无异议,另外在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时间点虽然稍有拖延,但第一次仅延期8天,第二次是6天,没有昆仑公司所主张的那么多;6、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但是南站宾馆收到确认竣工时间已经是2015年6月9日,在6月9日之后南站宾馆也没有收到昆仑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所以对昆仑公司诉请的结算造价金额不予认可,虽然上面有我方人签字,但仅是确认了工程量而已,从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来看,其中涉及到工期延误顺延的仅有两张,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30日,关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6月18日的三份工作联系单时间系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的工期顺延并不包含在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10月31日的联系单并没有向南站宾馆明确主张工期顺延,墙地砖未及时到位对工期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有在施工方在工作联系单中明确主张了工期顺延后才能主张,11月30日的工作联系单构成工期顺延,但有效的顺延也就8天,除此之外,所发生的工期延误均是由于昆仑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关于照片只能反映出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施工现场的脏乱差同样也是施工方的责任,不能作为施工方要求作为顺延工期的合法理由;7、对工程预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宾馆的装修曾不止一次出现过预算总价,我方不知道昆仑公司是以哪一份为准,单价是否是一致,所以对预算单价不认可;8、对于签证单认为仅仅涉及到部分工程量的变更,而工程量的变更并不必然发生工期顺延的问题;9、对于时某的证人证言认为没有证明力,因为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与案件本身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南站宾馆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5月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合同预算价格金额是3664988.4元,对于宾馆的装修,曾不止一次出现过预算总价;2、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复印件及造价申请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三楼南站宾馆的工程造价实际与昆仑公司主张的相差很大,这也说明昆仑公司主张的价款中已经包含二楼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部分装修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是昆仑公司和南站宾馆双方协议将二楼的工程量放在三楼中统一结算,也就是说昆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包含了二楼的工程量;4、工程量对照表一份,系周某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实地的丈量,然后对照昆仑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的工程量逐一对照所作的对照表,证明昆仑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明显大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而证明了虚增的工程量是属于二楼的工程量,因此,二楼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装修包含在了三楼南站宾馆的工程决算中;5、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合同1.5条款明确约定,工期70天,自2013年10月11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这份合同是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装修合同的时候再行予以补签的,同时在该合同7.5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是2000元/天;6、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竣工日期是在2014年7月28日,由昆仑公司向南站宾馆发出,昆仑公司我方于7月31日到现场进行竣工验收。
昆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刚开始是先签了这一份,然后后来实际变更为二百多万元的总价,我方提供的2013年10月的工程预算清单,是对以前合同的一个变更;2、对于该审计报告复印件,未看到相关审计报告的一个正式文本,只看到一个宾馆结算的清单,同时南站宾馆提供的造价员资格证书并不是由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另外所谓的决算是由南站宾馆单方进行的,并未通过昆仑公司认可,因此该单方审计对昆仑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造价申请,认为没有必要来提出申请,根据我方提供的装修结算清算汇总表,由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并不存在要重新进行造价审计的必要,故我方不同意重新审计,周某并不属于专家证人,仅是在物业公司工作,只有土建的相关工程造价资格,而且在2008年已经失效,故其所作的陈述并不能对本案有任何的指导意义,实际的工程量在结算清单中由南站宾馆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并且明确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完毕,情况属实,南站宾馆认为有差额并没有相关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实;3、对于张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别的证据印证,该证人证言主要证明二楼装修中有150000元是计算到本案装修款中,该证明内容跟时某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该证人证言本案中装修的结算总额没有任何变化,只不过是另一个二层装修的装修总额中是不是应该扣除150000元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涉及;4、对于对照表不予认可,因为周某的资质存在问题,所以其所作的相关表格并没有相关法律效力,而且是南站宾馆单方制作,不予认可;5、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予以顺延,同时该合同中7.5条款前提是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未按时交付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费用,而南站宾馆并没有提供任何是因为昆仑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证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而本案中南站宾馆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6、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并不是证明工程竣工是2014年7月28日,而是证明在2014年6月份我方已经将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方进行使用、经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昆仑公司(乙方)与南站宾馆(甲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武进客运南站三楼宾馆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暂估价款为叁佰陆拾陆万肆仟玖百捌拾捌圆零肆分,工期111天,自2013年5月28日开工,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协议签订后昆仑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9日,昆仑公司(乙方)与南站宾馆(甲方)签订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客运南站(三楼),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双包,工期70天,自2013年10月11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1日竣工,总造价为贰佰陆拾捌万壹仟肆佰玖拾捌圆壹角陆分;合同工期7.2条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对乙方造成误工的应付误工费及违约金2000元/天,7.3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因此造成乙方的误工损失费用双方协商解决,7.4条约定因甲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少支付,工期顺延,7.5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未按时交付,乙方承担延误工期费用,每延误一天为2000元/天;合同工程变更中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再施工,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甲方应在项目施工前予以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具体内容双方另立补充协议或签证单,补充协议、签证单系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工程验收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甲方未组织验收的,该工程的质量异议期为十天,期满后,视为工程合格,若甲方未组织验收并入住或使用,视为工程合格;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为804449.45元,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25%为670374.54元,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25%为670374.54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总价的5%;合同工程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需自接到上述资料十五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并在十五天内,结清尾款,逾期拖欠,未付足工程款的不享受保修期内的服务;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工程预算单价双方认可,工程量以竣工结算实量为准,本工程预算项目双方认可,增添变更项目另计,计入工程结算书,本施工合同预算不含税金,开票另加10%。由丁辉及委托代理人谢云峰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昆仑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丁辉、谢云峰及昆仑公司分别在工程预算清单甲、乙方代表确认处签字、盖章,该预算清单编制说明处载明:1、此预算以清单报价形式,不含二楼,一楼大厅,楼梯间,化粪池等施工项目,以上项目另计;2、以上预算清单不含以下内容,设计费原30元/㎡(装修面积计算),几次商定,优惠后为10元/㎡,综合管理费、利润原15%(装修总价的15%),几次商定优惠后为6.5%,配套单位为门、墙地砖、空调、新风、消防、弱电、家具、铝合金、地板,墙纸由甲方支付配套费为配套单位总价的4%给予乙方(采购总价、合同总价的4%);3、预算项目中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增添变更项目另计,增加变更项目甲乙双方认可,所有增添项目费用随二期工程款同时交纳;4、本预算不含税金,开票另加10%;5、本《编制说明》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谢云峰在该编制说明处注明:配套费根据实际产生配套的项目支付予乙方,费用为配套单位总价的4%,配套项目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增添并制作相关装饰工程项目签证单,并由谢云峰在甲方处签字确认,现昆仑公司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南站宾馆仅支付原告装修款2140000元,尚欠712359.03元未支付,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昆仑公司向南站宾馆发出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一份,上载明:我单位承接该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现已完工,现拟定于2014年07月31日前,地点: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工程现场,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请贵单位派有关人员与我方准时参加予以验收。由谢云峰在该通知书上写明:拟定于下星期8月15日前对工程验收,查到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再对工程进行整改。
2015年6月9日丁辉签订承诺书一份,上载明:今由我本人丁辉就该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格林豪泰武进南站店)的室内装修项目结算情况承诺如下:1、本人协同该宾馆装修甲方代表人谢云峰共同于2015年06月1日(本周四)来乙方: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马杭装饰城虹北东路A三08(二楼)处理该宾馆结算事宜及还款计划。2、若本人、谢云峰未按时来乙方公司处理结算事宜及还款计划,则本人对乙方所呈送予甲方结算资料及价格予以认可,并制定还款计划。
2015年6月9日,丁辉在工程竣工完工单建设单位确认处签字确认,该完工单内容载明:该工程我方已全面施工完毕,已于2014年6月交付予甲方,现甲方已投入营业使用。自检评定为我方自检合格,竣工日期为2014.6.28。
2015年7月昆仑公司制作工程结算清单一份,项目包括:三楼宾馆、三楼宾馆1-3层楼梯间、一楼化粪池,总结算造价为2593053.67元,后附有工程项目、工程数量、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清单,由谢云峰在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室内装修结算清单总汇总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完毕,情况属实。
关于付款情况,南站宾馆于2013年6月6日支付80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17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45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220000元,合计2140000元。另南站宾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完工单、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结算清单、承诺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作联系单、隐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通知单、工程维修单、工程维修完工单、工程预算清单、装饰工程项目签证单复印件、时某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复印件、造价申请、周某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工程量对照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与南站宾馆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应视为对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的变更。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单价双方认可,工程量以竣工结算实量为准,在工程预算清单编制说明中双方也约定预算项目中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时谢云峰作为南站宾馆装修代表人在工程结算清单总汇总表上也确认了工程量,因此根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清单及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南站宾馆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2593053.67元,南站宾馆辩称昆仑公司主张的价款中已经包含二楼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部分装修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事实及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根据施工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总价的5%,现付款期限已至,但南站宾馆未付款,因此昆仑公司要求南站宾馆承担所欠价款453053.67元,及45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昆仑公司主张259305元税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算不含税金,故本案装修款与税金不能混同,现昆仑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因此本院对昆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纳税。关于昆仑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1日竣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延期交付189天,昆仑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付情形。现考虑到南站宾馆第二次、第三次付款迟延支付情况、工作联系单中涉及甲供材料延期供应等情形以及签证单中涉及工程量变更等因素,本院核定昆仑公司存在可酌情抵销部分延期交付的天数。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南站宾馆营业登记时间为实际交付之后,且南站宾馆亦未能提供因昆仑公司违约所造成实际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又昆仑公司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故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情形考量后,核定昆仑公司应支付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为500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53053.67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2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13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2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950元,合计18894元,由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9元,由武进区南夏墅南站宾馆负担1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审 判 员  徐凌楠
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春霞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