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新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92908-2。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再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3951-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常武路与武南路交角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丁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青、杨再静、被告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桃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青、被告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青、被告众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桃林和蒋海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使用的二楼办公楼进行装修。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同年5月26日竣工,但被告在竣工后直接自行使用至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也不配合结算,直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才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同年8月31日在工程竣工单上签名,经结算被告该工程总造价为572714.12元,被告支付160000元,尚欠412714.12元,对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12714.12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99227.62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源公司辩称,当时装修时三楼的南站宾馆也需要装修,因此将本案合同金额450000元已核算至三楼装修款中,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昆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建筑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二层办公楼进行装修;2、工程竣工单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已经竣工,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烨签字确认;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委托王烨来对二层办公楼内装修工程进行核对;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装修款项160000元;5、工程结算清单两份,是有委托代理人王烨签字确认的,主要证明被告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6、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过鉴定,造价为559227.62元,鉴定费为12800元;
被告众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标明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5月25日;2、对于工程竣工单,建设单位签署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完工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3、对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委托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4、对于两份工程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5、对于对账单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支付160000元;6、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首先在鉴定报告中所体现的单价是综合单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是包工部分包料,在已完工的涉案工程中有部分材料是被告方供应的,在该鉴定报告中以综合单价计算没有单独分列人工和材料费用,导致将甲供的材料也列入了造价范围,且无法区分。其次鉴定报告所适用的综合单价大部分来源于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该工程报价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以此作为工程量计算及计价的依据,缺乏事实基础。第三在该份报告中分列了承包人供应材料一栏表,并以此作为鉴定报告中综合单价的材料依据,据我方了解该份材料表并不属实,因此该鉴定报告的基础并不成立,我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以确定综合单价是如何形成以及承包人供应材料一栏表是如何得到鉴定人确认的,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众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三份,主要是包括墙地砖、水泥、木门,证明该部分材料是被告供应的;原告昆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送货单上没有收货单位台头,也没有写清楚是用在哪个地方,所以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昆仑公司(乙方)与被告众源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武进客运站(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自2013年4月26日开工,于2013年5月25日竣工,工程暂估价款为肆拾伍万元整,并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合同工程验收和保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甲方未组织验收的,该工程的质量异议期为七天,期满后,视为工程合格,若甲方未组织验收并入住或使用,视为工程合格,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之前支付40%为180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40%为18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为68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5%(按实结算);合同工程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并在一周内,结清尾款,逾期拖欠,未付足工程款的不享受保修期内的服务;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工程均预算项目及施工图纸作参考依据施工,施工以现场放样尺寸为准;该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预算中项目单价不变,增添变更项目另计入结算,该工程不含主楼梯改造费用,原扶梯拆除及楼梯改造由甲方自行安排,以上项目若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施工费用另计入工程结算中结算。现原告昆仑公司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众源公司仅支付原告装修款160000元,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王烨在原告昆仑公司制作的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西边办公区域)工程结算清单及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东边备用大厅区域)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部分进行签字确认。
2015年8月31日被告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丁辉系众源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王烨全权代理武进客运站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的结算核对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文件资料我均予以认可且有效。同日,王烨在工程名称为武进客运站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装修的工程竣工单建设单位确认处签字确认,该完工单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众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支付10000元,合计160000元。
诉讼中,原告昆仑公司申请对被告众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西边办公区域及东边备用大厅区域)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江苏晟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西面办公区域)鉴定造价为396552.78元,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东面备用大厅区域)鉴定造价为162674.84元,合计559227.62元”。被告众源公司对咨询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要求江苏晟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4月12日鉴定人员宗新一到庭接受质询,针对鉴定人员宗新一的证人证言,被告众源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程序上存在瑕疵,尤其在合同中对于甲供材是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该鉴定报告对于是否存在甲供材以及甲供材的多少并没有进行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核实以及提供,因此该份报告只能反映出该工程的具体造价,无法区分双方的材料供应;原告昆仑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甲方提供部分材料,但甲方提供材料没有相应的依据,实际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因此应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按实结算。
诉讼中,应原告昆仑公司的申请,由常州市武进第二印刷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交纳诉讼保全费后,本院裁定查封被告众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D×××××号、苏D×××××号轿车各一辆(保全价值为420000元),查封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工程结算清单、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昆仑公司与被告众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结算清单中工程量的确认问题,虽然王烨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但事后已得到被告众源公司的授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作出苏晟咨(鉴)[2016]第080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众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西面办公区域及东面备用大厅区域)鉴定造价为559227.62元,综合全案事实及原告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现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众源公司未按期付款,因此原告昆仑公司要求被告众源公司承担所欠价款399227.62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399227.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鉴定费12800元,合计19166元,由被告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凌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春霞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