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常武路与武南路交角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丁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余开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昆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而该鉴定报告仅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并未剔除甲供。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材料供应方式为“部分甲供”,众源公司也提供“甲供”的证据,故应将“甲供”款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工程款中剔除。
昆仑公司辩称,众源公司并未提供甲供材料,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源公司支付装修款399227.62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众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仑公司(乙方)与众源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武进客运站(众源公司二层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自2013年4月26日开工,于2013年5月25日竣工,工程暂估价款为肆拾伍万元整,并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合同工程验收和保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甲方未组织验收的,该工程的质量异议期为七天,期满后,视为工程合格,若甲方未组织验收并入住或使用,视为工程合格,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工程开工之前支付40%为180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40%为18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为68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5%(按实结算);合同工程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并在一周内,结清尾款,逾期拖欠,未付足工程款的不享受保修期内的服务;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工程均预算项目及施工图纸作参考依据施工,施工以现场放样尺寸为准;该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预算中项目单价不变,增添变更项目另计入结算,该工程不含主楼梯改造费用,原扶梯拆除及楼梯改造由甲方自行安排,以上项目若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施工费用另计入工程结算中结算。现昆仑公司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众源公司仅支付昆仑公司装修款16万元,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王烨在昆仑公司制作的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西边办公区域)工程结算清单及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东边备用大厅区域)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部分进行签字确认。
2015年8月31日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丁辉系众源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王烨全权代理武进客运站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的结算核对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文件资料我均予以认可且有效。同日,王烨在工程名称为武进客运站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装修的工程竣工单建设单位确认处签字确认,该完工单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
关于付款情况,众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9月1日支付1万元,合计16万元。
一审诉讼中,昆仑公司申请对众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西边办公区域及东边备用大厅区域)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该院对外委托江苏晟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西面办公区域)鉴定造价为396552.78元,常州市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东面备用大厅区域)鉴定造价为162674.84元,合计559227.62元”。众源公司对咨询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要求江苏晟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4月12日鉴定人员宗某到庭接受质询,针对鉴定人员宗某的证人证言,众源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程序上存在瑕疵,尤其在合同中对于甲供材是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该鉴定报告对于是否存在甲供材以及甲供材的多少并没有进行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核实以及提供,因此该份报告只能反映出该工程的具体造价,无法区分双方的材料供应;昆仑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甲方提供部分材料,但甲方提供材料没有相应的依据,实际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因此应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按实结算。
一审诉讼中,应昆仑公司的申请,由常州市武进第二印刷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交纳诉讼保全费后,该院裁定查封众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D×××××号、苏D×××××号轿车各一辆(保全价值为42万元),查封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公司与众源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结算清单中工程量的确认问题,虽然王烨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但事后已得到众源公司的授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作出苏晟咨(鉴)[2016]第080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院对该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该院确认众源公司二层办公室室内装修(西面办公区域及东面备用大厅区域)鉴定造价为559227.62元,综合全案事实及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现付款期限已至,但众源公司未按期付款,因此昆仑公司要求众源公司承担所欠价款399227.62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众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仑公司支付装修款399227.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鉴定费12800元,合计19166元,由众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昆仑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供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包括:1、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开喜鑫月门窗商行2013年6月、2013年7月出具的清单两份,证明昆仑公司为包括24套套装门在内的各类门支出37780元;2、天宁区天宁和事建材商行出具的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1日送货单两份,载明收货单位众源人力二楼,证明昆仑公司支出购买水泥款11375元;3、常州市阳光建材购物广场出具的送货回单四份及客户收据四份,载明收货单位众源人力二楼,证明昆仑公司购买瓷砖及相应辅料共支出费用219518.56元。众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众源公司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其形式内容与众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相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过程中,众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宗某出庭作证,陈述:《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是根据计价表和实际工程套算出来的;按照正常的鉴定(程序),如果认为有甲供材的,要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清单数量给我,当时(鉴定时)所需的资料清单都已经发给双方了,当时我也问双方了,有无甲供材,但目前为止也没有人提供给我,也没有人说(有)甲供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众源公司是否实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若提供,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559227.62元,众源公司主张木门、水泥、瓷砖系由其提供的材料,相应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昆仑公司)包工、部分包料,甲方(众源公司)提供部分材料,但众源公司是否提供部分装饰装修材料应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准。现昆仑公司提供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开喜鑫月门窗商行清单、天宁区天宁和事建材商行送货单、常州市阳光建材购物广场送货单,证明其实际购买木门、水泥、瓷砖分别计价37780元、11375元和219518.56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众源人力资源二楼,所载送货时间、项目及金额也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鉴定报告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相符,足以证明昆仑公司实际购买木门、水泥、瓷砖的事实。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众源公司提供了前述材料。首先,众源公司的代理人王烨在昆仑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众源公司已对工程结算进行书面确认,并未提出存在甲供材。其次,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晟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过程中,众源公司并未根据鉴定人的要求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甲供材的存在。再次,众源公司主张《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西面办公区域5-8项(地砖)、11-12项(水泥),东边备用大厅区域5-8项(地砖)、10-11项(水泥)所载项目系甲供材,并提供送货单3份(货物分别为门、水泥、瓷砖),其中2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武林”,众源公司无法证明前述送货单所载货物的收货地址为案涉工程处,且货物金额也与众源公司所主张并不一致,无法据此确认送货单所载货物用于案涉工程。最后,霜方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甲方负责运到施工现场并通知乙方,众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甲供材实际运输及通知昆仑公司的事实。综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案涉工程不存在甲供材,众源公司要求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甲供材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众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力
代理审判员  潘军
代理审判员  钱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