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时强胜、**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133号 原告:时强胜,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14X8,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关河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T7DFW68,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强胜诉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第二园林公司)、淮安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车费用18200元及利息(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淮安新城XX花园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施工,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吊车施工事务,经结算费用未18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辩称,常州第二园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州第二园林公司对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事宜不知情,也未对**的租赁行为进行追认,常州第二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常州第二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常州第二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辩称,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向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也并非司法解释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被告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公司淮安XXXX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安XXXX大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种植土填换、园地整形、绿化苗木种植及养护管理,硬质景观施工及质量保修、雨水回收系统的管线施工及质量保修,景观建筑、水池的施工及质量保修,景观水电的施工、安装调试及质量保修等,合同采取固定总价的形式,总价为14312631.88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被告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确认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乙方处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确认及其授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被告**与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 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时强胜租赁吊车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租金共计18200元。2020年10月25日,原告时强胜将吊车租赁费用结算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表示确认。此后,原告时强胜多次向被告**催要吊车租金,被告**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吊车台班作业单、结算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吊车租金的合理数额及应承担的责任主体。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时强胜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8200元,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时强胜提供的仅为吊车租赁服务,又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淮安新城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强胜支付1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时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