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442号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国英家电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海关路交汇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大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街道后**社区金八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南铭佳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淄博路66号鑫苑世家公馆1号楼2-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宇悢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271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国英家电销售部(以下简称国英销售部)与被告山东大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牛公司)、济南铭佳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上海宇悢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悢咫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颜旗花木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英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牛公司、铭佳公司、宇悢咫公司、园林建设公司、万达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英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国英销售部票据款124018.87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国英销售部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颜旗花木场的起诉,业经本院准许。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可背书转让的金额为124018.8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同时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国英销售部手中,国英销售部持有该汇票请求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遭拒。
万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国英销售部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国英销售部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国英销售部主**全费、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国英销售部自行承担。
大牛公司、铭佳公司、宇悢咫公司、园林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国英销售部与大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大牛公司向国英销售部购买“**”牌空调50台,单价为2700元,合计价款135000元,由大牛公司自提货物。合同签订后,大牛公司向国英销售部支付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24018.87元。国英销售部收票后向大牛公司交付货物。2022年4月12日,国英销售部在票据到期日申请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2022年9月13日,国英销售部再次申请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再次被拒。
根据该电子商业承兑票据及背书信息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2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园林建设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记载“可转让”,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园林建设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颜旗花木场、宇悢咫公司、铭佳公司、大牛公司、国英销售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国英销售部向票据背书人大牛公司、铭佳公司、宇悢咫公司、园林建设公司、万达城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该票据金额124018.8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票据款利息,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万达城公司辩称国英销售部取得票据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并非合法持票人,经审查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出票人、承兑人等事项清楚、明确,票据背书转让完整、连续,应认定国英销售部持有票据合法有效。万达城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大牛公司、铭佳公司、宇悢咫公司、园林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大牛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铭佳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宇悢咫实业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国英家电销售部票据金额124018.8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18.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按简易程序计取),由被告山东大牛贸易有限公司、济南铭佳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宇悢咫实业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