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委牌楼村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T7UDFOT。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鹏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正阳路1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CDWF1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送达地址:济南市历城区融创文旅城行政楼附属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溧阳市木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永宁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0481MA1X2DL68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14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正阳路1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7209333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以下简称溧城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鹏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东钢铁)及原审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第二园林)、溧阳市木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木源合作社)、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城机械厂上诉请求:原审开庭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正本,法庭要求原告于庭后将证据提交被告,并要求被告,即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于庭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按期提交法庭。但原判丝毫没有提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与背书前手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合同,收据,还款协议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更不存在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在与前手发生贸易出售货物,接受付款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即构成税务违法犯罪。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背书前手不存在真实贸易,原告取得票据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原告不是合法票据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告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承兑汇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原告不是票据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认定和处理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
鹏东钢铁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记载完全系最后持票人。上诉人称票据的取得不存在真实交易,但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艺性的特征,该意见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票据义务的理由。且在一审过程中,鹏东公司已经提交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货单、收货单据、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真实的交易关系。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的合法持票身份,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行为违法,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金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鹏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6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706968215118、2102451000703202107069682151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载明收款人均为常州第二园林,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6日。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10月22日,该承兑汇票在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溧城机械厂、三门峡旺途矿产品有限公司、金通公司、鹏东钢铁之间连续背书转让。鹏东钢铁于2022年7月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被告万达城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溧城机械厂、金通公司作为背书人转让汇票,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鹏东钢铁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6日提示承兑被拒付,其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故鹏东钢铁要求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溧城机械厂、金通公司给付票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金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可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木源苗木专业合作社、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鹏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45元,共计5845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木源苗木专业合作社、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溧阳机械厂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录屏打印件一份,搜索“淄博鹏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关键词,检索到66篇文书,上诉人以此主***钢铁与前手不存在真实贸易、涉嫌票据贴,鹏东钢铁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鹏东钢铁称,上诉人说的事情我方不认可,公司业务量大,合同案涉金额比较大,所涉及的票据也比较多,属于正常现象。鹏东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的票据行为系民间贴现。没有任何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鹏东钢铁提交证据证明受让票据与前手存在贸易关系,系合法持票人,上诉人溧阳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查询录屏,仅能看出被上诉人涉及诉讼案件的数字,不能证明涉诉案件即为票据纠纷,以此推断被上诉人涉嫌民间贴现,不是合法票据持有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