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鹏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2379号 原告:淄博鹏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区正阳路15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送达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融创文旅城行政楼附属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溧阳市木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永宁街7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委牌楼村35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正阳路12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鹏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东钢铁”)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第二园林”)、溧阳市木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木源合作社”)、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以下简称“溧城机械厂”)、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东钢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溧城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东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7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第五被告(金通公司)处取得出票人、承兑人为第一被告(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第二被告(常州第二园林),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5100070320210706968215118、210245100070320210706968215134,该汇票由经多次背书转让,由第五被告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绝。 被告万达城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3、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溧城机械厂辩称,原告称其从第五被告处取得票据,由于向原告提示付款遭拒提起诉讼,但是该票据已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无法证明其取得该票据的交易背景,且其取得该票据缺乏真实贸易背景以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承兑汇票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以防止虚假交易以及取得发票,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该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无法向答辩人追索。基于以上事实与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第二园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木源合作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金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鹏东钢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以及背书情况各一页,共计四页,拟证明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情况及背书转让情况。证据二,原告与淄博**金通不锈钢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及前手存在真实的不锈钢板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收据六份,送货单据六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淄博市金通不锈钢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上述证据经被告溧城机械厂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主张其在庭前没有收到送达的该证据的复印件,请法庭给予质证时间,其需根据证据二、三所反映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来证实原告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合法及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被告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金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706968215118、2102451000703202107069682151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载明收款人均为常州第二园林,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6日。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10月22日,该承兑汇票在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溧城机械厂、三门峡旺途矿产品有限公司、金通公司、鹏东钢铁之间连续背书转让。鹏东钢铁于2022年7月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被告万达城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溧城机械厂、金通公司作为背书人转让汇票,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鹏东钢铁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6日提示承兑被拒付,其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故鹏东钢铁要求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溧城机械厂、金通公司给付票据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万达城公司、常州第二园林、木源合作社、金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木源苗木专业合作社、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鹏东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45元,共计5845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木源苗木专业合作社、溧阳市溧城精度机械厂、淄博市**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