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3民初5007号
申请人:弋江区国信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弋江区火龙街道竹木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P28EQ80。
经营者:***,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剑湖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706833。
法定代表人:金华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弋江区国信建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