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1159号
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洪彬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河堤路船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11MA1TQLLFOU。
负责人:陈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东,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706833。
法定代表人:金华钢。
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洪彬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洪彬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遥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洪彬租赁站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遥观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洪彬钢管租赁站已向本院提供负责人陈红兵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洪彬钢管扣件租赁站为防止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要求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洪彬钢管扣件租赁站负责人陈红兵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
二、冻结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金额为12万元)。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洪彬钢管扣件租赁站垫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树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乔慧子
书记员范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