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1159号之二
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洪彬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河堤路船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11MA1TQLLFOU。
负责人:陈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东,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706833。
法定代表人:金华钢,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洪彬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洪彬租赁站)诉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遥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解除保全申请人洪彬租赁站的申请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苏0812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遥观公司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且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洪彬租赁站提供的保全担保物即其负责人陈红兵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解除保全申请人洪彬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遥观公司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对其所有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洪彬钢管扣件租赁站负责人陈红兵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万元的冻结并解除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树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乔慧子
书记员范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