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

淮安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12民初59号
原告:淮安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路10号2幢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新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淮安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遥观剑湖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原告淮安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荣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