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4民初5727号
原告: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532114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经一路(香一村)。
法定代表人:钱锡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国庆,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国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在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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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欣
书记员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