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91执2061号
申请人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5053211-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经一路(香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亚东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5201168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印德怀。
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江苏亚东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亚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代公司价款77581元及利息损失(以7758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0元,由亚东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现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796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亚东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亚东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对外投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先带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现代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代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亚东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明确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现代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代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森
代理审判员**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华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