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多利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3528号
原告: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11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维多利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8号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翔。
原告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公司)诉被告江苏维多利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消费卡协议;2.判令维多利亚公司立即退还消费卡剩余金额1219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维多利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他公司承接维多利亚公司的酒店装修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维多利亚公司尚欠他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60万元,维多利亚公司通过给付维多利亚酒店消费卡的方式支付所欠工程款,后他公司陆续收取了价值360万元的消费卡。2019年8月15日,因维多利亚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停业,致使他公司无法继续消费,且维多利亚公司现已被法院查封,因维多利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他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未消费金额高达1219720元,故要求维多利亚公司返还剩余款项。
维多利亚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澄星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维多利亚公司欠澄星公司总计3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维多利亚公司以酒店消费卡形式支付,2016年农历春节(腊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酒店消费卡,2017年农历春节(腊月25日前)支付120万元酒店消费卡,2018年农历春节(腊月25日前)支付90万元酒店消费卡,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工程款及利息结清。后维多利亚公司将360万元消费卡支付给澄星公司,澄星公司收到消费卡后去维多利亚公司进行了消费。2019年8月,维多利亚公司停业,后维多利亚公司因涉诉讼案件被法院查封。澄星公司尚余金额为1219720元的消费卡未消费。2019年9月11日,澄星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维多利亚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本院发送的应诉材料等。庭审中,澄星公司将案涉1219720元消费卡(共计344张)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以上事实,有协议、消费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维多利亚公司以消费卡形式支付完工程款后,维多利亚公司与澄星公司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且澄星公司已进行了消费。澄星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维多利亚公司已停业并被法院查封,因维多利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澄星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澄星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维多利亚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本院发送的应诉材料等,故双方的服务合同于该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澄星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的服务合同解除后,维多利亚公司应返还澄星公司消费卡中未消费的金额1219720元。澄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维多利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多利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二、江苏维多利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1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889元(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维多利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由江苏维多利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金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佳煜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