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1执7520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11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应支付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7180.9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登记在***名下坐落于进贤街29号、31号的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任方亮
执行员金晓
执行员*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