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11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孝平、赵言明,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贤。
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装饰公司)与被告邵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星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言明,被告邵贤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星装饰公司诉称:他公司分别与江苏博雅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江阴辰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雅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及2011年9月24日签订了“江阴博雅美容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份竣工。经他公司决算,工程价款为11188226.51元,二被告仅付484万元,至今尚欠6348226.51元未付。现博雅公司最终未能成立,而辰雅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注销,故应由其股东即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贤、***支付工程款6348226.5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邵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贤辩称: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双方至今还未就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尚未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的价格为准。另外,关于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也未经过结算,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工程鉴定报告出具的次日开始计算。
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邵贤一致,同时称其在辰雅公司注销之前已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邵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澄星装饰公司与博雅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下简称博雅合同),约定由澄星装饰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江阴市长江路115-117号的江阴博雅美容中心装饰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合同总价款约为12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是:14.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在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量完成5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15%,尾款5%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二年。
同日,澄星装饰公司与辰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以下简称辰雅合同),约定由澄星装饰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江阴市长江路115-117号的江阴博雅美容中心装饰工程。合同关于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总价款等主要内容与博雅合同相同。
2011年9月24日,澄星装饰公司与辰雅公司就江阴博雅美容中心装饰工程事宜签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因多种原因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为了双方能继续友好合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将竣工交付日期由原来的2011年8月28日变更为2011年11月26日;原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按实结算)由于外立面和广场及雕塑等工程施工取消,扣除原有造价约300万,现工程造价更改为约900万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在9月26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包括签证、变更及辰雅公司确认的其他费用)。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澄星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于2012年1月1日交付使用。
截至目前,辰雅公司、邵贤、***一方共向澄星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84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于邵贤、***委托南京顺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初步审计所支出的费用15万元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根据澄星装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江阴博雅美容中心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7日,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为:(一)按固定单价鉴定,工程造价为9207180.95元(其中装饰工程总价为6593874.30元、安装工程总价为2613306.65元);(二)按实结算鉴定,工程造价为7774840.71元(其中装饰工程总价为5394211.09元、安装工程总价为2380629.62元)。澄星装饰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万元。
又查明:博雅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经工商部门进行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发起人为邵贤和***,博雅公司最终未能成立。
辰雅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股东为邵贤和***;2012年6月5日,邵贤、***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注销辰雅公司;2012年7月24日,辰雅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清算报告一份,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无债权债务,所有该支付的费用已支付结束”,邵贤、***签字确认;2013年3月6日,辰雅公司注销。邵贤、***未能提供相应的清算材料。
以上事实,有博雅合同、辰雅合同、补充协议、咨询报告书、博雅公司和辰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二、利息的起算时间;三、邵贤、***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澄星装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所以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即为9207180.95元。邵贤、***认为施工合同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结算方式变更为按实结算,所以涉案工程价款应以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即为7774840.71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理由如下:补充协议中虽载明工程价款约1200万(按实结算),但该价格指的是原合同价款,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的价款900万也是因为取消了部分工程量而造成的,并非因结算方式变更而造成的,补充协议并未对结算方式作出变更,故邵贤、***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按实结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对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固定单价鉴定出的工程总价9207180.95元(其中装饰工程总价为6593874.30元、安装工程总价为2613306.65元)予以确认,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的484万元工程款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由邵贤、***支付给南京顺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用于涉案工程造价初步审计的费用15万元,发包方尚结欠澄星装饰公司工程款4217180.95元。
二、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
澄星装饰公司认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邵贤、***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利息应从工程造价鉴定结束的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15%,尾款5%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虽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2年1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可将2012年1月1日视为实际竣工之日。故澄星装饰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邵贤、***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辰雅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注销前向工商部门提交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但辰雅公司未能提供清算时通知债权人澄星装饰公司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任何公司清算材料,本院认定辰雅公司未经实际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现在无法清算,现澄星装饰公司要求辰雅公司股东邵贤、***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其在辰雅公司注销前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邵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7180.9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81240元(澄星装饰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40元,邵贤、***负担120400元(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邵贤、***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邵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浦 峥
代理审判员 田 遥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