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民初7335号之二
原告: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2200H。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建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06660K。
法定代表人:夏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裁定冻结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冻结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解除对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同日提供了第三人江阴市利达工业用布厂名下澄土国用(2003)字第0074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江阴市利达工业用布厂名下澄土国用(2003)字第0074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解除对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