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8706660K,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建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2200H,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11号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澄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由澄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前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错误,其在前案中仅发现部分,并在本案一审中予以了更正,但事后发现还有遗漏的错误。因澄星公司称签证26墙地砖补差价未在鉴定报告中,故其称无需扣除,但事实上该部分在鉴定报告中,应当予以扣除,金额为76278元。签证27、签证40的金额重复计算,且签证均没有得到其签字确认,不应计取。2.合同约定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但一审对所有款项均计算了利息。3.一审反诉涉及的鉴定费是因为工程存在漏水问题,原因是由澄星公司施工造成,且并未实际维修和提供有效的维修方案,所以其没有同意。该理由不应成为鉴定费分摊的事实。4.质量鉴定机构称汗蒸房并无水源,不存在漏水问题,所作推定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要求出庭答复。5.澄星公司提供的开关灯具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而存在相应的差价,质量修复期间给其造成合理的停业损失,其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改造收尾的款项23148元应该由澄星公司承担。
澄星公司二审辩称:1.质量鉴定事项在发回重审后已经进行了处理,费用已经扣除,26、27、40号签证在原来的造价鉴定报告中一并进行了处理,墙地砖的差价是没计取。2.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到期之前不计算,到期之后仍然应当计算。3.关于鉴定费,质量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既然一审判了其承担部分,对此也认可。4.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在一审中已经答复过,均不属于其质保范围,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没有义务免费维修。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澄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69461.47元及利息144747.37元(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此后利息以96946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12月12日前利息不计)。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澄星公司赔偿工期延误产生的员工工资损失279634元、因质量问题修复期间营业损失628249元、补偿23148元;澄星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用32942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澄星公司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澄星公司承包江阴****酒店三层足疗会所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装饰、水电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16日。工程总价228万元包干,不包括空调、弱电、消防、电梯、一层入户大厅大门及外廊、楼梯间及防火门、洗浴桑拿设备、家具、电气等,如有超过2000元工程项目增加变更,另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承包方进场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支付合同价的3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50%,竣工满一年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80%,竣工满二年付清余款。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当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应在竣工前3个工作日向发包人提供申请竣工验收书,发包人收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须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若发包人直接使用投入运营,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自使用当天起计算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价款的5%,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保修义务,发包人应在保修期满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澄星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投入使用。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2月3日,**公司向澄星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6年7月20日10万元,2016年8月25日50万元,2016年9月24日10万元,2016年10月10日20万元,2017年1月24日20万元,2017年6月7日10万元,2018年2月13日20万元,2019年2月3日5万元。
关于工程价款。***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了协司鉴[2020]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2414885元。为此,澄星公司预交鉴定费25690元。双方一致同意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甲供材让利重复计算的58420元、窗帘18283.57元、墙纸10099元,合计86802.57元。
关于工程质量:
(一)依**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男女浴室、自助餐厅、汗蒸房、操作间是否渗漏水及渗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2021)鉴字第0002号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1、通过蓄水试验,男浴室、女浴室、操作间及自助餐厅观赏水池均有明显漏水现象。2、男浴室水池漏水原因为浴池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采用防水混凝土。防水层设置没有按照规范要求采用2道防水层。男浴室漏水原因为浴室墙体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混凝土翻边,墙面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防水层。3、女浴室漏水原因为浴室墙体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混凝土翻边。4、操作间漏水原因为操作间墙体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混凝土翻边,墙面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防水层。5、自助餐厅观赏水池漏水原因为水池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采用防水混凝土。防水层设置没有按照规范要求采用2道防水层。对于汗蒸房,该公司在2021年10月14日出具回函:汗蒸房并无水源,不存在漏水问题,我公司所有鉴定试验均针对有水源的水池或房间进行。如果针对汗蒸房的蒸气导致冷凝水渗漏,现行规范并没有相应的试验区证明。为此,**公司预交鉴定费80000元。
(二)依**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典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男女浴室(浴池)、汗蒸房、自助餐厅、操作间渗漏水进行了修复方案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典筑司鉴【2021】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以下问题作出修复方案:1、男浴室浴池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采用防水混凝土。防水层设置没有按照规范要求采用2道防水层。2、男浴室漏水原因为浴室墙体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混凝土翻边,墙面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防水层。3、女浴室漏水原因为浴室墙体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混凝土翻边。4、操作间漏水原因为操作间墙体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混凝土翻边,墙面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做防水层。5、自助餐厅观赏水池漏水原因为水池防水工程的构造没有按照规范要求采用防水混凝土。防水层设置没有按照规范要求采用2道防水层。6、因男女洗浴区漏水造成男女浴室洗浴区与非洗浴区相邻房间多处涂料内墙面根部出现涂料起皮、脱落、霉变、发黄等问题。7、因漏水问题造成汗蒸房内墙面层受潮发霉、脱落。8、因漏水问题造成周边区域包厢301、302、303、329、SPA茉莉厅、影视大厅等墙面受潮发霉、墙纸脱落、地板及门框腐烂损坏。为此,**公司预交鉴定费90000元。
(三)依**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渗漏水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锡**价鉴函【202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渗漏水修复方案总价329421.48元。为此,**公司预交鉴定费329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装修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澄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澄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存在争议,合同约定发包人直接使用投入运营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陈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实际经营,故案涉工程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竣工满二年付清余款,同时在有多个保修期限的情况下又约定保修期满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属于约定不明,故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故案涉工程款于2018年12月12日已全部到期,**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414885元,扣减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的86802.57元,工程实际造价为2328082.43元,**公司已支付145万元,故尚应支付878082.43元。**公司主张扣除修理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澄星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于竣工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实际经营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为工程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的进度款约定,**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2日付至合同价的50%即114万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至结算价的80%即1862465.94元,2018年12月1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2328082.43元。根据**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下:自2017年1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66246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46246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92808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自2019年2月3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87808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87808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且原因系由于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故澄星公司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渗漏水修复方案总价为329421.48元,本院予以确认。澄星公司认为技师操作间、329包厢、SPA房没有防水设计要求且已过质保期,不应再纳入渗漏水修复范围,但根据工程签证单19,技师间增加了水槽和和水槽基础,说**作间是有水源的,而329包厢、SPA房虽无水源,但其产生的问题系由于渗漏水原因所引发,故均应当纳入修复范围。澄星公司关于修复价格应按照2019年4月的信息价计取,以及不应计取税金、规费、措施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公司主***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产生员工工资损失,首先,**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因澄星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其次,案涉工程存在较多的合同外工程量,势必对工期产生影响;再次,**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澄星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顺延工期,因此,**公司要求澄星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损失,**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二楼厂房无法使用的损失以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维修期间的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鉴定费,案涉工程存在漏水问题经鉴定系由澄星公司施工原因所致,澄星公司在诉讼中多次表示不同意鉴定而由其直接维修,并且提出了维修方案,但**公司对此未予接受,故鉴定费不宜由澄星公司全部承担;**公司除了主张修复费用之外,还主张了其余高额损失,而鉴定费仅系为了确定质量问题原因及修复费用而产生,故鉴定费也不宜按照胜败诉比例分担。综合考虑鉴定费产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结合公平原则,酌定反诉鉴定费由**公司与澄星公司各半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公司工程款878082.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起以66246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46246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92808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自2019年2月3日起以87808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7808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澄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修复费用329421.48元。三、驳回澄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6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690元,合计47340元(澄星公司已预交),由澄星公司负担12499元,由**公司负担34841元。**公司应负担的3484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鉴定费173294元,合计182134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93452元,由澄星公司负担88682元。澄星公司应负担的8868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本院通知质量鉴定人员出庭进行答复,其对鉴定意见并无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经审查,签证26、27、40不存在重复计算,**公司称该签证内容实际没有发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量鉴定,鉴定人员已经出庭进行了答复,**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一审在依据鉴定意见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系指质保期内不算利息,期满之后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公司对开关灯具品牌差价、质量修复期间停业损失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另,一审对鉴定费用的合理分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