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722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1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中旬,***找到其帮忙完成位于江阴市某街道某小区公共区域贴砖一活。***声称此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工程于2020年6月底结束,总计报酬为51800元,***分文未付。其无奈于2021年9月6日前往江阴市某某街道司法所求助,经协调其与***、某某公司达成协议,由某某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系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某某公司签字确认,签订协议时某某公司负责人***也在场,***是同意的。其与***存在劳务关系,某某公司愿意替***代付劳务报酬属于债务加入,其有权向***、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劳务报酬,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确实结欠***劳务报酬。但2021年9月6日在江阴市某某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下,***已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代表某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且经过某某公司负责人***同意,明确约定由某某公司代付***的劳务报酬。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时***、某某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都在场。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其支付义务已转移至某某公司,债务已经转让,其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其与***没有劳务关系,其将江阴某项目一期一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工资支付责任。***雇佣***干活,劳务报酬应由***给付,与某某公司无关。***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其员工或授权代表,***在协议书上签署“此款由某某公司代***支付”的内容未经其书面授权,且其未认可该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外观,签字行为对其无约束力,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视为其系债务加入。三、2023年1月,其与***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921119.34元,其已向***、***以转账、代付材料款、抵车位等形式支付了2032664元,实际已超付,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之间的分包协议及结算争议,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其无义务代***清偿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承包了某某公司某公共区域的精装修工程,某某公司让其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其对外系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某某公司刻了一个项目资料章交由其保管,其曾为***代付过工资,在代付协议书上作为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章。协议书上“此款由某某公司代***支付后某人工费全部结清”系其代表某某公司书写,当时某某公司负责人***也在场,且同意其书写。其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在某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由某某公司代付后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目前某某公司已结清并超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中标江阴某项目一期一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2019年8月23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某某公司将上述某项目一期一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中的墙地砖铺贴、吊顶、涂料、进户门、水电安装等项目分包给***、***。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货款,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货款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乙方必须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大合同约定配备项目管理人员,该项目管理人员须在甲方公司缴纳社保,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为发放、缴纳,费用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与***又签订了《江阴某项目一期一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责任划分协议》,约定***负责所有瓦工类工作内容的施工,***负责所有非瓦工类工作内容的施工,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沟通协调,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归纳、送审、深化图纸,施工范围内的材料送样等。
2020年***、***等为***提供上述项目的瓦工贴砖劳务。2021年9月6日,在江阴市某街道建管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由***书写“今有云亭某工地瓦工贴砖人工费***班组计50900元、***51800元,总计102700元;此款由某某公司代***支付后,某人工费全部结清,***瓦工贴砖人工费”,***书写“同意代付,工地上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除大理石40000元。”签订该协议书时,某某公司总经理***在场。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因***拖欠***等瓦工贴砖工资,***、***及***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云亭项目部代***支付,支付时间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弘阳大合同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书上***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并加盖了某某公司江阴某项目一期一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项目章。2020年8月31日,经江阴市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为某某公司云亭某工地的项目经理,承诺欠***手下工人的工资在2020年11月1日前结清,此款由***直接拿到调解室来,***手下的工人***来拿钱,***承诺手下工人不再到某某公司吵闹要钱。2021年1月13日,***向***等支付工资款79550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1月29日、2月2日,经***确认,某某公司代***支付张明、***等工人工资,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
再查明,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作为某某公司职工,由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2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与***单方进行了结算,***对此不认可,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多份用款申请单上,***在部门经理审批处签字。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江阴市某某街道建管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陈述:当时***、***到建管所来讨要工人工资,其约了某某公司***、***、***、***、***到司法所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按照代付协议履行;某某公司承包弘阳某一期公共部位装修项目,***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都是***负责;签订协议时,***也在场,同意按照这个协议履行,其当时想让***签字,但***说***可以代表某某公司签字所以就让***签了字;签订该协议时,某某公司没有提出代付有前提条件。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责任划分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人工资明细、汇款电子回单、收条、结算单、用款申请单、职工缴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为***承包的某项目工程提供瓦工贴砖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确认结欠***劳务报酬后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其次,***在协议书上签字以某某公司名义同意代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某某公司产生效力。案涉项目系某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了***、***具体施工,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某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施工协议书还约定***、***应配备项目管理人员,该项目管理人员须在某某公司缴纳社保,而某某公司确实为***缴纳了职工社保;***作为部门经理在案涉项目多份用款申请单上审批签字。***曾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及工人签订协议书,承诺由某某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某某公司也曾代***支付工人工资,上述款项均从***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协议书系各方在江阴市某某街道建管所工作人员***协调下签订,某某公司总经理***也在场且未提出异议,故***虽无某某公司的明确授权,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系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签字同意代付劳务报酬。
最后,案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由***书写,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代***支付***的劳务报酬,未约定支付的前提条件,且当时***、***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该约定亦符合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的相关条款,故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自愿代***支付劳务报酬,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按约履行。***未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且***也未同意免除***的付款责任,故***提出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1800元;
二、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保全费517元,合计1612元(***已预交),由***、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