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民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申纪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民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申纪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8-18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执字第025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兵,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申纪福(又名申继福)。
江苏民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申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浏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申纪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民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直接支付江苏民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300元。因申纪福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民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3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财产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太浏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张东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屹
人民陪审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