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1390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1390号
原告: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46119A,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创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年、人民陪审员李新龙、人民陪审员章才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已由他公司代为向王礼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9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他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6月,***以他公司名义与江阴市西城纸业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西城纸业公司的标准厂房(车间一、车间二)。该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他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过程中***自行聘用了王礼为该工程的油漆工,之后王礼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王礼为向他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他公司与王礼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81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由他公司向王礼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901000元,他公司已经如约支付给王礼。根据法律规定,他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有权向***追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王礼与新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他与新城公司之间是否在挂靠关系上存在过错另当别论。他挂靠新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其中的油漆工程由刘付格承包,王礼是由刘付格雇佣的。王礼的损失应该是提供劳务者纠纷所造成的损害。新城公司在王礼申请工伤时主动予以承认王礼系新城公司的员工。新城公司在工伤认定、仲裁和法院调解过程中放弃抗辩,自愿和王礼达成调解协议,扩大了损失,并自愿向王礼交付901000元。他已垫付了王礼医疗费、营养费290959.54元,该款项应当按比例从中扣除。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挂靠新城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以新城公司名义与西城纸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西城纸业公司的标准厂房(车间一、车间二)。王礼在***承包工程中进行油漆施工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经王礼申请,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6】第0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礼为新城公司员工,王礼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锡劳工鉴澄【2016】1762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锡劳工鉴澄复【2016】0132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均对王礼致残程度鉴定为四级。2017年12月7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7〕第152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新城公司应向王礼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8年1月3日本院受理新城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王礼、第三人***、刘付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新城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月5日本院受理王礼为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第三人***、刘付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礼于2018年3月19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月5日本院受理王礼为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第三人***、刘付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其中王礼主张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新城公司尚未支付的医药费为2990元。王礼于2018年3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付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经本院调解,王礼与新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新城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王礼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901000元。新城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王礼父亲王永保的银行账户向王礼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901000元。
另查明,***已向王礼垫付医疗费、营养费290959.54元,其中240959.54元由***汇至江阴市人民医院账户,50000元由***向王礼父亲王永保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案字〔2017〕第1525-2号《仲裁裁决书》、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281民初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苏0281民初4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苏0281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2018)苏0281民初167号、(2018)苏0281民初446号、(2018)苏0281民初452号合并审理开庭笔录、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账单明细查询、收条、原告新城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挂靠新城公司承包西城纸业公司标准厂房建设施工工程。王礼系在***承包工程中进行油漆施工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礼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认定书裁决新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王礼向本院起诉后与新城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新城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礼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01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性规定,且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辩称王礼的损失应该是提供劳务者纠纷所造成的损害、新城公司放弃抗辩权利扩大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城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王礼父亲王永保的银行账户向王礼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901000元。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新城公司向王礼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那么这种追偿究竟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这就要看前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伤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而定了。用工单位在违法转包或挂靠等方面是存在选任过错的,因而对于劳动者的工伤有着间接的责任。鉴此,其追偿应该只是部分的。本案中,新城公司同意***挂靠其公司承包西城纸业公司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新城公司对王礼的工伤有着间接的责任。故王礼本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城公司承担20%、由***承担80%为宜。王礼因本案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经本院调解后新城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901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290959.54元,共计1191959.54元,应由新城公司承担部分为238391.91元(1191959.54元×20%),应由***承担部分为953567.63元(1191959.54元×80%),***应返还新城公司支付王礼的工伤保险待遇662608.09元。故对新城公司要求***向他公司支付承担的王礼工伤保险待遇662608.0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王礼工伤保险待遇款项662608.09元。
二、驳回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0元(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由***负担9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年
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
人民陪审员  章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尹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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