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张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吕芳。
委托代理人林国征,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宜兴市铜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芳与被告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征,被告侨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芳诉称:2014年4月18日,吕芳与其妻子一起受雇于宜兴市新伟隆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隆公司)在其公司从事办公楼门口凿瓷砖等工作。新伟隆公司办公楼当时正处于装修中,该装饰工程系侨联公司承包。当日上午7时,吕芳不慎摔落在正在装修的新伟隆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地上,后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侨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法定的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义务,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侨联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87609.5元(其中医疗费109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662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5元,合计372699元,侨联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876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侨联公司辩称:1、吕芳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与侨联公司无关。且我司仅是承接新伟隆公司的部分装饰,而不是全部。尤其进入装潢施工现场的大门及楼道安全门均不是我司承接,吕芳的受伤与进入大门及楼道安全门有直接的关系。2、从大厅至二楼,侨联公司已摆放相关的警示牌,故吕芳的受伤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按二级资质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装潢设计服务。2013年11月18日,侨联公司与新伟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侨联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新伟隆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的装饰及安装。2014年4月18日,吕芳与其妻子受新伟隆公司的安排在该公司办公楼门口从事凿瓷砖工作。当日上午7时左右,吕芳从侨联公司承包装修的办公楼楼内二楼未安装扶栏的平台处摔至一楼大厅,当日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急行“脾切除术”,同年4月27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6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脾切除术后;4、颅底骨折伴气颅;5、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4月30日,吕芳入院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与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上述住院期间吕芳共计花费医疗费109645.4元。
另查明,吕芳父亲吕友法已故,母亲王胜珍出生于1935年12月17日,共计生育包括吕芳在内4个子女。
审理中,根据吕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芳因外伤所致的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一人护理)、营养90日。吕芳、侨联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根据侨联公司的申请,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西渚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西渚派出所分别与吕芳妻子刘国娣、吕芳、侨联公司员工陈海龙制作的询问笔录;2、事发后现场的视频资料,视频中在一楼大厅地上有一块木牌,木牌上内容不可见。二楼墙壁上靠着一块木牌,内容可见“禁止闲人”;吕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中侨联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放置警示牌,视频中出现的木牌也不符合警示牌标准,木牌是事后侨联公司放置的。侨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视频中的木牌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审理中,吕芳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提供宜兴市西渚镇篁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吕芳为本村泥工带队包工头,承接本村及周边企业的附属建筑工程,年收入在15万元以上”。侨联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侨联公司对吕芳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医疗费中有390元票据系复印件,需原件核对,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630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费用由法庭依法核定。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本院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吕芳在经过侨联公司承包装修的新伟隆公司办公楼二楼平台处时,自未安装扶栏封闭的平台处坠地受伤。吕芳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在该新伟隆公司另一处从事凿瓷砖工作,应当知晓该办公楼正在装修过程中,其在进入有安全隐患的装修场所却未有任何语言探问,也不经施工人员准许,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有过失,吕芳进入有安全隐患的工地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侨联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尚未完成、工程未交付前,应对施工现场负监管义务,从本院至公安部门调取的事发后现场处理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侨联公司虽在二楼用木板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标志不明显且没有在未安装扶栏的平台处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侨联公司对吕芳的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吕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吕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09645.4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6天)计828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18元/天×90天)计162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元/天×60天)计36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52823元/年÷365天×180天)计2605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0122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的原则,由侨联公司负担20%,即72024元,其余由吕芳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侨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芳赔偿款72024元;
二、驳回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元,财产保全费2026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724元,由侨联公司负担2197元、吕芳负担3527元。侨联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吕芳垫付,侨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吕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吕 欢
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重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