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开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雷(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宜兴市徐舍镇北街,办公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36号3楼。
原告***与被告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墙地砖等建材,截至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2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结欠原告货款116215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215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侨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侨联公司原有业务往来,侨联公司多次向***购买墙地砖等建材,共欠***货款116215元。经***催要,侨联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结欠***材料费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壹拾伍元整定于2014年05月31日前结清,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01月25日”。到期后,***催要无着,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侨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侨联公司向***购买墙地砖后,应按时支付货款。现侨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拖欠未付,故对***要求侨联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该款自承诺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侨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6215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侨联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元,由侨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侨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