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平。
委托代理人周飞(受***、**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
被告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北街,工商登记注册号320282000017205。
法定代表人吕刚。
原告***与被告***、**平、赵立、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浩瀚,被告***、**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侨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赵立、侨联公司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仅于2013年4月24日归还利息4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本金20万元。***与**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平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赵立、侨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辩称,***没有收到***诉称的100万现金,**平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赵立未作答辩。
被告侨联公司书面答辩称:借条上的100万元***未交付给***,而是未经***同意直接给了赵立,该款本息也是直接由赵立归还***,其对这一情况一直不知情,直到***起诉之后才从***和赵立处知晓,故***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的归还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时效。2014年5月14日的担保函是赵立请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吃饭,吕刚在醉酒的情况下签字盖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现金100万元整,主动要求利率按月息3%,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本息。同日,赵立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侨联公司也在借据下方由法定代表人吕刚签名盖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2日,***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万元。2014年5月14日,侨联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本公司是2013年3月12日***向***借款的担保方,***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的宜兴善卷风景区旅客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还没有到账,本公司继续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承诺工程款只要一到本公司账上就代***向***偿还本息,工程款分批到的则到一笔偿还一笔。
庭审结束后,赵立向本院陈述,借款到期后其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归还了4万元、20万元,现同意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12日,其与***、***一起到银行,***在银行取款后将款项交付给***。
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据、取款凭证、担保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抗辩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自认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收到还款利息4万元、本金20万元,由于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超出部分革除本金,至2013年4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8.7002万元、利息605元,并应承担本金78.7002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平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与**平共同归还。侨联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担保函,即表示同意继续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侨联公司抗辩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赵立也表示***曾在借款到期后向其催要,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故侨联公司、赵立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侨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8.7002万元、利息605元,并承担本金78.7002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赵立、侨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立、侨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平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0元,由***负担187元,由***、**平、赵立、侨联公司负担11303元。***、**平、赵立、侨联公司所负担的款项已由***垫付,***、**平、赵立、侨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