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209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0492U。
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侨联公司支付工资款22750元及利息(以26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计算的利息5230元;以22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的利息1656元;以22750元为基数,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1236元)。2、判决侨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侨联公司承包了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通贞观路的宜兴市人民医院体检部(原宜兴市妇幼保健院)的装修工程,2013年8月,侨联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中的旧装修拆除工作承包给了其,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该拆除工程早已施工完毕。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一致确认,侨联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工资款26750元。2018年2月14日,侨联公司股东吕洪富支付4000元,余款22750元至今未付。
被告侨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侨联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结欠***工资(大写)贰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26750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侨联公司股东吕洪富在该承诺书左下方注明: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0日结清,吕洪富,2018年2月14日。在该承诺书左下方还注明:已付肆仟元正,张路易。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侨联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截止2014年1月29日侨联公司结欠***工资款2675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认侨联公司通过股东吕洪富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资款22750元侨联公司应当支付***。因侨联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还有权请求侨联公司承担以26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侨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22750元及利息(以26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已减半收取),由侨联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侨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侨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褚学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