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

7401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与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7401号
原告: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25032400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8215556868517。
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神木县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中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国强公司诉称:2015年9月1日他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由他公司为能源公司提供锅炉高温耐磨涂料并附带施工。同签订后他公司已完成自身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能源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价款883670元。他公司经多次向能源公司催要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能源公司支付结欠他公司的价款883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能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神木电石集团发电厂锅炉高温耐磨涂料施工合同》。首先,根据该合同名称可知,该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中有名的承揽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内容第二条来看,国强公司承担#1锅炉高温耐磨涂料的供应与施工。另合同写明“能源公司以邀请的方式将神木电石集团发电厂锅炉高温耐磨涂料施工项目委托国强公司施工”,由此可知,该承揽合同的施工项目地点在能源公司即陕西省神木市;最后,根据该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如发生争议,在施工项目所在地仲裁解决”。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范畴,且管辖地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即陕西省神木市,解决方式为仲裁裁决,并非诉讼。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日国强公司(乙方)与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神木电石集团发电厂锅炉高温耐磨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1锅炉进行高温耐磨涂料的供应与施工;锅炉高温耐磨涂料施工为综合单价协议,综合单价为40400元/吨,抓钉5元/个,由乙方包公包料具体施工,综合单价在合同期内为闭口价,该单价包括材料费、施工费,但不包括脚手架的搭设费用,最终结算费用按施工工程结算后统计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施工期限为自2015年9月2日8时开工至2015年9月15日18时竣工;甲方在乙方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验收合格半年后再付合同总额的40%,满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施工结束后,10日内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在施工项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强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9月15日开具给能源公司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3份,共计金额为1683670元。后双方对账,能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国强公司价款883670元。国强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强公司与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神木电石集团发电厂锅炉高温耐磨涂料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发生争议,在施工项目所在地仲裁解决。据此可以认定,国强公司与能源公司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施工项目所在地即能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国强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能源公司所在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仲裁机构,故该约定有效。鉴于国强公司与能源公司达成了仲裁协议,且本院已立案受理,而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据此应当驳回国强公司的起诉。综上,能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强公司负担5000元、能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