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5167号
原告: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40081。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涛,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受杜涛、***的共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受杜涛、***的共同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被告杜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涛、***归还借款3405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国强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杜涛、***归还借款340549元,杜涛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杜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杜涛向国强公司借款340549元,并保证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期满后,杜涛未能归还,2015年10月15日承诺在同年11月、12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杜涛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杜涛、***共同偿还。
被告杜涛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承诺内容无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而她与杜涛在2015年7月27日离婚,借款正发生在她与杜涛闹离婚期间,因此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杜涛承诺的利息也不应由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杜涛向国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国强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40549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蒋锡君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
2015年10月15日,杜涛向国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欠国强炉业30多万承代款于2015年11、12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即:从2015年7月借款日开始以2分息计算,并支付至还清本金为止。
另查明,杜涛与***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结婚证、离婚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杜涛向国强公司借款340549元,有杜涛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国强公司有权要求杜涛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故国强公司要求杜涛归还借款3405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杜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金部分应由杜涛、***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强公司借款340549元,杜涛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杜涛、***负担。该款已由国强公司垫付,杜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国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卫成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