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2067号
原告:***,女,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玲(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垚(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40081。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
负责人:史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国强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5082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浦线丁蜀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泽菜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国强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国强公司是**的雇主,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承担。**个人在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36173元、护工费1780元、现金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361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浦线丁蜀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泽菜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伤住院治疗3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6173元,该款由**支付。**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80元。
2018年1月15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又查明,苏B×××××车辆登记于国强公司名下,于2015年12月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5年12月6日到2016年12月5日)。
审理中,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当事人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1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94元。保险公司另提出营养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护理费部分,对于1280元的护工费凭证无异议,对于500元护工费凭证不认可,因之前的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证明原告以80元的标准就可以达到护理需求,而第二次住院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提供陪护协议证明高出标准的合理性,故不认可,只认可80元/天。另就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有效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617元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36173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除**自行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617元即32556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1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94元,经当事人一致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1780元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其余69天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520元,护理费合计为730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6882元。
同时,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责任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17688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自认系国强公司员工,事发发生时借用公司车辆,本案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并未提出异议,故由**承担本案责任。**已支付的37953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的款项中返还。**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617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损失176882元,其中向***支付138929元,向**返还379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17元。
三、驳回***对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84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244元,**负担468元、保险公司负担3632元。上述款项已由***垫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人民陪审员 史继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