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298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0149J。
法定代表人王铁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亮,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被告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李发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被告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李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嘉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19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嘉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力公司承建宜兴市蠡河花园拆迁安置小区C地块建设工程,其为嘉力公司供应钢筋。现该小区建设早已完工,对账确认嘉力公司拖欠其钢筋款共计19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嘉力公司辩称:一、其从未给予彭建刚任何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彭建刚对其具有代理权的材料,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彭建刚对其没有代理权;二、***与彭建刚签订合同之时没有使***相信彭建刚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钢材供货合同中的需方为彭建刚签字,虽然落款处有“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蠡河花园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蠡河花园项目部)章,但该印章并非其所有并使用,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该章系内部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未盖骑缝章且没有页码,难以判断该合同的完整性,且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与***无关;三、***在彭建刚承包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建的百盛花园工程时即向彭建刚供应钢材,此时已知悉彭建刚是独立承包工程并自负盈亏。此后***又先送两车钢材给彭建刚,当时***尚未看到承包协议,也没有签订供货合同,根本无法确定彭建刚得到其的授权委托和挂靠任何单位。故***主观上是基于与彭建刚的合作关系并出于对他的信认而向彭建刚供货,并非基于相信彭建刚有其的代理权。***与彭建刚签订供货协议时,彭建刚已将承包协议向***披露,***已知道该协议的全部内容,故***主观上并非善意;四、供货合同中对钢材的数量和价格没有约定,只在送货中予以表述。送货单上的签字人皆不是其的员工,也未得到其的授权,其对送货的价格和数量不认可。综上,其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嘉力公司中标宜兴市蠡河花园安置小区A、C1地块工程建设,宜兴市招投标中心通知嘉力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前至招标人宜兴市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洽谈合同。2013年5月18日,彭建刚与嘉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嘉力公司将蠡河花园拆迁安置小区C地块土建、安装工程及该工程投标范围的相关工程交给彭建刚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单独核算,定率交费,自负盈亏;承包性质专业分包;施工工期200天,2013年5月开工;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彭建刚发生的债务偿还责任由彭建刚承担等内容。同日,***(甲方、供方)与彭建刚(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宜兴市蠡河花园工程需要供应乙方钢材,总计十幢约25000平方;规格有工程需要而定,甲方尽力提供,钢材价格按双方协议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基础出土付30-40万元,三层楼面结束付10-20万元,主体结束付总价40%-50%,竣工验收,年前付完总价70%;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但不准第二方钢材进场,如有违约,乙方必须付清前期货款;余款在2014年6月底全部结清。该合同由***与彭建刚签字确认,彭建刚并加盖蠡河花园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同年5月16日,***两次将钢材送货至蠡河花园工地。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先后二十四次将钢材送货至蠡河花园工地。***供货的送货单中对钢材的规格、长度、件数、重量、单价及金额予以记载,未有收货单位名称,仅载明蠡河花园。彭建刚的工地材料员周三民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钢材共计784.8805吨,货款合计2999388元。2014年4月8日,彭建刚向***出具结帐单一份,上载:张泽工地钢筋,张泽工地范道工地钢筋结账余欠工程钢材款198万元。
又查明:***与彭建刚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时,知道彭建刚是嘉力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彭建刚也将内部承包协议给***看过。
庭审中,***陈述称,其与彭建刚在涉案往来之前即有过合作,当时彭建刚称他挂靠在建安公司,其为彭建刚向建安公司承建的百盛花园工地供过钢材。基于这种信任,彭建刚提出涉案工地施工需要钢材,双方谈好由其供应钢材后,其先送两车钢材至蠡河花园工地,实际履行在先,后签订了书面合同。因彭建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项目部公章,彭建刚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工程项目章。已经支付的涉案款项都是由彭建刚向其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结帐单,有嘉力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建刚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及出具结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嘉力公司应否对彭建刚结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嘉力公司与彭建刚就蠡河花园拆迁安置小区C地块的土建、安装工程等施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双方实际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且彭建刚仅是承建了蠡河花园部分工程的施工,故彭建刚对外无权代表嘉力公司。从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的过程看:首先,***虽然与彭建刚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彭建刚也在合同上加盖了蠡河花园项目部印章,但合同上载明的需方为彭建刚,也就是说并未明确嘉力公司是涉案钢材的购买方。其次,***称其与彭建刚在涉案往来之前即有过合作,当时彭建刚挂靠在建安公司,其为彭建刚向建安公司承建的百盛花园工地供过钢材。基于这种信任,彭建刚提出涉案工地施工需要钢材,双方谈好由其供应钢材后,其先送两车钢材至蠡河花园工地,实际履行在先,后签订了书面合同。也即***先履行送货时,尚未看到彭建刚与嘉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也没有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无法确定彭建刚得到嘉力公司的授权委托或挂靠于嘉力公司,故***主观上是基于与彭建刚之前合作关系并出于对他的信任而向彭建刚供货,并非基于相信彭建刚有嘉力公司的代理权。再次,***与彭建刚签订合同时,知晓彭建刚是嘉力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彭建刚与嘉力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分包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在主观上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彭建刚具有代理权。最后,***供货的送货单中未有收货单位名称,仅有彭建刚工地材料员周三民等人签字;彭建刚出具的结帐单中仅有彭建刚的签字,嘉力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包括彭建刚在张泽工地与范道工地余欠***的钢材款。综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在其决定并实际向蠡河花园工地供应钢材之初彭建刚有代表嘉力公司的表象,且与彭建刚签订合同时,***对彭建刚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情况知晓及无嘉力公司盖章确认的结帐单等情形,也不能说明其善意且无过失,故彭建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要求嘉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严勤芬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