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819号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王春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翠柏路。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钢冶金公司)与被告重庆圣航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庆圣航公司)、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庆飞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后,依法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钢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江和被告重庆圣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飞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钢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圣航公司归还欠款27660933.34元并偿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重庆飞吉公司对被告重庆圣航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南京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圣航公司、重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言明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款项28242867.99元。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言明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款项27660933.34元,同时言明被告重庆飞吉公司对被告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案涉款项不仅提供保证担保,而且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等。后两被告未按约给付款项,经数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南钢冶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6年6月6日原告南钢冶金公司、南京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圣航公司、重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经四方协商确认被告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南钢冶金公司款项28242867.99元等。
2、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款项27660933.34元,同时证明被告重庆飞吉公司提供了保证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未履行抵押登记)。
被告重庆圣航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有异议。2016年6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重庆圣航公司实际下欠原告款项1000万元,其余均为资金利息累加而得。2、原告主张的债权来自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包含南京钢铁集团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得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第三方南京钢铁集团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即债权人没有同意,故还款协议无效。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应得到主张,因为欠款金额27660933.84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再行计算系重复主张。4、重庆飞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圣航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5月2日铁精粉补充合作协议、2015年3月20日贸易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实际为南京钢铁集团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南京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三家,但是南京钢铁集团南京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
被告重庆飞吉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讼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应得到主张,因为欠款金额27660933.84元已经包含了利息。2、重庆飞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重庆飞吉公司仅仅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提供财产担保,并在补充协议第六条告知原告担保房屋已经抵押给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的事实,因此其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同时,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数年的铁矿石、煤炭、钢材供销等业务关系。2016年6月6日原告南钢冶金公司、南京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圣航公司、重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南钢冶金公司)、乙(南京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丙(重庆圣航公司)、丁(泰坦公司)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及转移后欠款归还期限及各期数额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截止2016年5月31日,丁方对乙方应收债权数额为20588815.80元,乙方对丙方应收债权数额为1020508.04元,甲方对丙方应收债权为47811175.75元,现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商议并确认,丁方将对乙方的前述应收债权全部转归丙方所有,乙方将其对丙方前述应收债权及对丁方前述应付债务全部转归甲方所有,现以甲方、丙方作为债权债务的继承主体,丁方、乙方彻底退出前述债权债务关系。经冲抵,丙方应付甲方欠款数额为28242867.99元。2、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丙方应付甲方欠款,经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丙方依照以下期限及数额向甲方归还欠款:2.1、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万元;2.2、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不少于100万元,2016年7-12月每月还款不低于100万元。3、若丙方未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欠款,则应于发生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之日起10日内,将未归还欠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承担前述未归还欠款全额20%的违约金。4、若丙方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数额(足额或超额)归还欠款,则甲方同意免收丙方所归还欠款的年度利息。剩余资金的利率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述被告重庆圣航公司给付原告款项581928.65元。
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6月6日,甲(原告)、乙(重庆圣航公司)双方就乙方分期归还甲方28242867.99元(含利息)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现因乙方未依照约定期限及金额归还的欠款,经甲、乙、丙(重庆飞吉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丙方就乙方分期归还甲方欠款的期限、数额及归还欠款提供担保、丙方以其财产为乙方归还欠款提供担保一事,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8月22日,乙方尚欠甲方欠款数额为27660933.34元(含利息);2、对乙方上述欠款,经与甲方协商一致,乙方依照以下期限及数额向甲方归还欠款;2.1、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归还200万元,10月归还60万元,11月归还70万元,12月归还70万元。2.2、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分期逐月直至还清(每月不低于50万元)。2.3、在上述欠款偿还过程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共同出资开发南钢的铁矿石、煤炭、钢材供销业务,除去业务费用外,乙方所获取的利润优先用于偿还甲方欠款。待欠款偿还完成后,按批次合同分配利润给乙方。3、若乙方未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数量归还欠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未归还欠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丙方愿意提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16平方米自有房产及自有其他全部资产为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数额向甲方归还欠款提供担保。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之后,因两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款项,致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南京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2日、其股东仅为南钢冶金公司;重庆飞吉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9日,其股东仅为重庆圣航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款项27660933.84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圣航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款项27660933.84元,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补充协议中言明了被告给付款项的时间自2017年10月开始,且第三条约定了“若乙方(重庆圣航公司)未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数量归还欠款,甲方(南钢冶金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将未归还欠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内容,故被告重庆圣航公司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损失。对被告重庆圣航公司辩称的其下欠原告款项27660933.84元包含下欠利息的主张,因2016年6月6日的还款协议中言明被告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款项28242867.99元,之后原告认可被告重庆圣航公司给付款项581928.65元,庭审中被告重庆圣航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自2016年6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至2017年9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其实际给付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重庆圣航公司辩称下欠原告款项27660933.84元中包含已结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被告重庆圣航公司辩称的2016年6月6日还款协议中言明被告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款项28242867.99元之中,有第三方债权转让款,且第三方债权人无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故而被告重庆圣航公司实际仅下欠原告款项1000万元的辩称意见,因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合,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重庆圣航公司辩称的根据2017年9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分期付款、原告应先解除案涉补充协议后才能主张全部债权的意见,因该项辩称不符合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因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言明了“2016年6月6日,甲(原告)、乙(重庆圣航公司)双方就乙方分期归还甲方28242867.99元(含利息)欠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现因乙方未依照约定期限及金额归还的欠款,经甲、乙、丙(重庆飞吉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丙方就乙方分期归还甲方欠款的期限、数额及归还欠款提供担保、丙方以其财产为乙方归还欠款提供担保一事,达成协议等”内容,该内容表明,被告重庆飞吉公司对被告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案涉款项不仅提供保证担保,而且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提供的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而未生效。由于被告重庆圣航公司是被告重庆飞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重庆飞吉公司为被告重庆圣航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故该保证担保行为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飞吉公司对被告重庆圣航公司下欠原告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保证人(被告重庆飞吉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被告重庆圣航公司)行使追偿权。对被告重庆飞吉公司辩称该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债务在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为分期履行的债务,且履行期限至2022年12月,因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当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重庆飞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圣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款项27660933.8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圣航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圣航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10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05元。由被告重庆圣航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飞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永顺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毕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