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0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王春岭,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道,男,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仁才,男,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成工伤保险待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南钢冶金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道、被上诉人李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李继成生于195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3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南钢冶金机械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愿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该代理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熟悉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根据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代理人的表述而直接认可。2、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8000元。李继成因上下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李继成与事故肇事方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制作了(2017)苏0116民初5329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李继成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肇事方已经赔偿。李继成不应重复主张。3、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并未解除与李继成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继成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期内,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一直为李继成按月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办理机构在每月20日后不再办理次月缴纳社会保险职工的名单变更,因此,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了《关于与李继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并非向李继成出具,亦不是通知李继成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仅是向社会保险办理机构提交的确认在2018年1月不再从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账户扣划李继成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李继成辩称:1、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该时间点李继成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达到劳动合同终止的期限,且没有经过工会备案程序,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工伤和侵权竞合的相关规定,即使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仍然可以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李继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8962.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医疗费10060.56元);2、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为李继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的申领手续并及时支付;3、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2月×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3月25日,李继成入职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从事车间模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为李继成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继成发放工资。李继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为3500元。2016年9月30日,李继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李继成工伤事故发生后未至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工作。李继成自2016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在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8月2日,李继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苏0116民初5329号〕,向葛凯、南京默伽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京默伽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李继成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2018年3月26日,李继成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8)392号仲裁裁决书。李继成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李继成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多久,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应当给付李继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
李继成提交医学诊断证明书与病假证明原件四张、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证明停工留薪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13日;提交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6年9月30日发生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经质证,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认为病假条没有看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院记录及病历本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李继成于2016年9月30日发生工伤,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在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出具了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结合李继成提交的门诊病历、伤情恢复情况等,酌定李继成的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双方一致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工伤前平均工资数额,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应给付李继成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
2、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继成支付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如应支付,数额多少。
李继成主张,受伤后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没有直接证据,出院记录中医嘱要求绝对卧床,故护理期限主张自2016年9月30日至12月30日,且交通事故案件中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也是按照90天计算。李继成提交2018年4月份以后的医疗票据及第二次出院记录的原件、护理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是3150元,该护理费用已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经质证,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对李继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应由肇事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李继成未提交任何交通费证据,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对李继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间的护理费已由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承担,住院后的护理费已由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承担。护理费用属于工伤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李继成已经要求侵权方承担的,不可再向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主张。故对李继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李继成主张的医疗费,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产生的费用,李继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
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方式,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多少。
李继成主张,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在2017年11月份口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在仲裁答辩意见是合同到期终止,但实际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李继成提交《关于与李继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解除终止备案表。经质证,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主张,在2017年12月20日左右打电话给李继成询问是否能来工作,李继成陈述不能来工作,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认为本案劳动合同期满以及年满60周岁,所以与李继成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继成主张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关于与李继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可确认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与李继成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时间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且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李继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3770元,予以确认。故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应向李继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80元(3770元/月×2月×2倍)。
一审争议焦点为:1、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继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应支付,数额多少;2、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继成支付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如应支付,数额多少;3、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继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多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李继成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80元。
关于李继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李继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南钢冶金机械公司为李继成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李继成要求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的申领手续,并支付给李继成,符合法律规定,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向李继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80元,合计68080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继成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李继成;3、驳回李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李继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继成提供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关于与李继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关于与李继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均载明终止、解除的时间2017年12月19日。南钢冶金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关于与李继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李继成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李继成遭遇交通事故,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李继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末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是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关于与李继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均载明终止、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19日,并未出现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应认定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点(即2017年12月19日)李继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判令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李继成因下班路上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通过诉讼,交通事故肇事方对受害人李继成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判令南钢冶金机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精神。
综上,南钢冶金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