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416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王春岭,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道,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被告南钢冶金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8962.56元(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医疗费10060.56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的申领手续并及时支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4000元×2×2)。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进入南钢宽厚板卷厂上班,岗位是磨修工。2016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支付了原告首次住院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原告后进行了二次手术。2017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还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钢冶金机械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事故责任方已经支付原告12万元包含原告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我方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我方愿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单位已经帮原告办理并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肇事方已经支付我方无需支付;2、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3、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车间模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均实发工资数额为35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未至被告处工作。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于2017年8月2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葛凯、被告南京默伽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2017)苏0116民初5329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意向,被告南京默伽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8)3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多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
原告提交医学诊断证明书与病假证明原件四张、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13日;提交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发生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假条没有看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院记录及病历本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于2016年9月30日发生工伤,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在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等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工伤前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限、工伤前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
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如应支付,数额多少。
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没有直接证据,出院记录中医嘱要求绝对卧床,故护理期限主张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且交通事故案件中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也是按照90天计算的。原告提交2018年4月份以后的医疗票据及第二次出院记录的原件;提交护理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是3150元,该护理费用已被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应由肇事方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证据,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间的护理费已由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承担,其住院后的护理费已在本院(2017)苏0116民初5329号民事调解书中由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承担。护理费用属于工伤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劳动者已经要求侵权方承担的,不可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产生的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
3、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方式,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多少。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11月份口头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答辩意见以合同到期终止而解除,但实际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12月19日解除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被告在2017年12月19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原告提交《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解除终止备案表。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12月20日左右打电话给原告询问是否能来工作,原告陈述不能来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以及年满60周岁所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可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时间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且被告作出的解除决定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数额为377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80元(3770×2×2)。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应支付,数额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如应支付,数额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多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的申领手续并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80元,合计680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报和领取手续,并将该款支付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南京钢铁集团江苏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久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