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9103-8),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14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春,男,1952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明华,男,1956年10月4日生。
被告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8928-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民,男,1976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净公司)诉被告南京北方慧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华、郭立春,被告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民、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净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11月承建了被告慧华公司二楼厂房净化改造工程,并按合同约定如期按质交付工程供被告使用,合同总造价为617200元。但被告仅在原告开工时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1934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430000元,尚欠67860元自2009年10月起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67860元,并支付违约金67860元以及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25447元。
被告慧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即使原告未超诉讼时效期间,但该工程在原、被告双方自行组织的验收中因噪音问题未通过验收,故应扣除总价款的10%,即6172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超净公司承建被告慧华公司二楼厂房净化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97800元,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厂房验收合格后的一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慧华公司给付造价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届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慧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拖欠超净公司工程款,若拖欠,按拖欠数目的两倍赔偿。同年11月26日和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份,增加增补项目150935元及3515元。作为二楼项目的增项,2007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超净公司承建慧华公司一楼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4750元。200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增加增补项目10200元。后截止2009年9月,慧华公司已给付超净公司工程款549340元,尚欠67860元未付。2008年,该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审理中,慧华公司主张因噪音问题应扣除总价款的1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噪音质量问题。审理中,超净公司提交2009年12月、2010年7月、2011年2月、2012年3月四份有慧华公司工作人员蒋海伟签名的催款函,以证明其请求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慧华公司认可蒋海伟系其工作人员,但陈述其已于2011年3月离职,故对催款函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蒋海伟的离职交接单及2011年1月至4月的工资清单。经本院对蒋海伟本人的调查,其确认催款函属实,超净公司确实到慧华公司要过款。审理中,超净公司自愿放弃其利息主张。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检测报告、工程款支付及已开出票据明细表、发票、工程竣工资料汇集、离职交接单、工资清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超净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慧华公司应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67860元。慧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慧华公司辩称应扣除总价款的10%,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噪音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慧华公司辩称原告超净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蒋海伟系其工作人员,即使其于2011年3月离职,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亦足以证实超净公司催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超净公司自愿放弃其利息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超净公司主张违约金67860元,被告慧华公司辩称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核减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慧华公司支付原告超净公司工程款678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97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超净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慧华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才冰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