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3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于凯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14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与被上诉人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超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9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哈医大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帅、周丽丽,被上诉人南京超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医大一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哈医大一院向南京超净公司给付设备款79万元;2.南京超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于2019年7月,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2018年6月20日签署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作出变化,因此不应按照《采购合同》而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内容确定哈医大一院应给付的设备款金额。1.南京超净公司知悉《补充协议》的存在并认可该协议内容。南京超净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利民于2019年8月到哈医大一院医学工程部取走《补充协议》盖章,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哈医大一院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与南京超净公司的经理宋宝生、吴利民发送微信,催促尽快签回《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合同总价款由233.20万元变更为195万元;(2)质保期由1年变更为3年;(3)交货时间由60日变更为13日。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南京超净公司工作人员均已接收到《补充协议》,并且在双方对合同变更事项的沟通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2.南京超净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南京超净公司工作人员吴利民于2019年7月30日前往案涉设备供货厂家苏州艾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隆公司)驻哈办事处,与艾隆公司区域经理李孟龙商谈《补充协议》一事,南京超净公司与艾隆公司签订的《哈医大一院气动物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气动物流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与哈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之间《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完全一致。以上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关于《采购合同》变更事宜是在哈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约定《补充协议》后,再由南京超净公司要求供货厂家签订《气动物流补充协议》变更质保期及交货日期。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南京超净公司已经实际开始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虽然南京超净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南京超净公司知悉、认可该协议内容,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补充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是双方对《采购合同》作出变更,应当以该协议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即设备款总金额已由233.20万元变更为195万元。一审法院仍以《采购合同》内容确定哈医大一院应给付的设备款金额系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二)《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哈医大一院给付设备款的具体时限,因此,哈医大一院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的违约行为。按照《采购合同》第八条2约定,哈医大一院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的116.60万元不存在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至验收合格前。一审庭审中南京超净公司自认《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哈医大一院给付第一期116.60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因此,哈医大一院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不存在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验收合格后40%设备款应以甲方验收合格为付款的前提,在本案中,乙方从未提出要求甲方进行验收,因此,哈医大一院未付该笔款项并非违约行为。剩余10%设备款,按照合同约定是在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但并未约定期满后具体付款期限。本案中,1年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8月31日,南京超净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日起为2020年10月20日,在1年质保期届满至南京超净公司立案的期间内,南京超净公司从未向哈医大一院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在《采购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并且南京超净公司并未主张付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哈医大一院未付款的行为不应被认定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哈医大一院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并需承担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责任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哈医大一院存在全面履行、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进而导致该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认定哈医大一院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超净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哈医大一院主张的《补充协议》是一份自制的空白合同,没有南京超净公司签章予以确认,不符合合同成立条件,对南京超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的设备已经按照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2018年9月29日,南京超净公司与艾隆公司签订《气动物流采购合同》,向艾隆公司采购设备并委托其进行安装。艾隆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将设备全部运抵哈医大一院,由于哈医大一院不具备安装条件未进行安装,2019年8月1日具备安装条件开始安装,2019年8月11日安装完毕,交付哈医大一院验收。2019年8月15日安装完成哈医大一院验收经过确认符合要求。哈医大一院对安装完成确认单、项目验收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哈医大一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但预付款116.60万元于2018年7月24日方才付款,剩余116.60万元中40%应当在2019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后立即给付,质保金10%应当在质保期满即2020年8月15日立即给付,但哈医大一院违约未付,哈医大一院对合同总价款均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哈医大一院承担合同总价款233.20万元的违约金11.66万元正确。南京超净公司已经自筹资金完成安装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哈医大一院不支付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南京超净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超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医大一院立即给付工程款116.60万元;2.哈医大一院应当依法承担由于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南京超净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116.60万元预付款,自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另外93.28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结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11.66万元,自2020年8月15日质保期满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哈医大一院承担违约金11.66元;4.哈医大一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南京超净公司与哈医大一院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哈医大一院向南京超净公司采购气动物流设备,总价款233.20万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哈医大一院支付南京超净公司预付款,预付款比例为合同合计金额的50%(116.60万元),哈医大一院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南京超净公司合同合计金额的40%(93.28万元),剩余合同合计金额的10%(23.3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哈医大一院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南京超净公司预付款116.60万元,设备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超净公司与哈医大一院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哈医大一院应支付南京超净公司预付款116.60万元;哈医大一院验收合格后,哈医大一院应给付南京超净公司93.28万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给付剩余款项。本案中,南京超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已完成安装且通过哈医大一院验收,但哈医大一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上述三笔款项,哈医大一院系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违约货款额5%(233.20万元×5%=11.66万元)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南京超净公司的损失,南京超净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一、哈医大一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超净公司设备款116.60万元;二、哈医大一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超净公司违约金11.66万元;三、驳回南京超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7元,由哈医大一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医大一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艾隆公司企业信息、苏州艾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洁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艾隆公司持有艾洁公司70%的股份,是艾洁公司绝对控股股东,艾隆公司将启动物流业务板块调整至艾洁公司,案涉设备的保修期由一年变更为三年的合同是艾洁公司与哈医大一院签署的,该两份证据与一审中南京超净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二、哈医大一院举示的证据二及该合同附件进行对比可以证明,两份合同所附的安装完成确认单、项目验收单内容一致,并加盖了艾隆公司的公章。艾洁公司与哈医大一院签订的《质保期售后服务合同书》项下的保修义务所针对的标的物就是南京超净公司从艾隆公司购买的,又转卖给哈医大一院的启动物流设备。《质保期售后服务合同书》显示的保修期三年与补充协议将保修期变更为三年能够相互印证,哈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但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南京超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哈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签订的协议无关,艾隆公司与哈医大一院签署的合同均与南京超净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哈医大一院举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通话录音拷贝件。拟证明:南京超净公司知悉并同意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降低、保修期延长、安装日期调整的内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南京超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微信截图无法证明微信中的当事人是南京洁净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中提到的人员也没有南京洁净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南京洁净公司对协议变更作出决定。录音中也不能证明吴某的身份,即使吴某是南京洁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没有权利对协议进行变更,双方并不存在补充协议一事。另外,录音中申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明确提出质保期是一年,可以证实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明确为一年。
本院认证意见:哈医大一院举示的证据二均为举示原始载体,南京超净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艾隆公司李孟龙证人证言。拟证明:南京超净公司与哈医大一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告知过艾隆公司并要求艾隆公司降低合同价格,从而可以证明哈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之间已经《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降低合同价格达成一致,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艾洁公司与哈医大一院之间签订的《质保期售后服务合同书》项下,维修的设备是南京超净公司与哈医大一院合同中的设备,不存在南京超净公司所说与其无关的事实。
南京超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应该提供身份证明,且该证人证言应在一审中提供,艾洁公司的股东除艾隆公司外还有其他股东,其证明的内容南京超净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证人只证实南京超净公司向艾隆公司要求对质保期间和施工周期进行变更,至于南京超净公司与哈医大一院的合同是否变更其不能予以证实,也明确表示没有看到。
本院认证意见:哈医大一院举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艾隆公司与南京超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维保期限和施工周期作出过变更,但不能证明哈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之间已经《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降低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南京超净公司未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10月16日,艾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8年9月29日,艾隆公司与南京超净公司签订《气动物流采购合同》,供货及安装地点为哈医大一院。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18年10月5日发到现场,由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不能及时安装。于2019年8月1日现场才具备安装条件开始安装,2019年8月15日经哈医大一院现场验收,确认设备已调试完毕并全部通过验收。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医大一院与签订南京超净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采购合同》所涉的气动物流改造设备均已安装并验收完毕,哈医大一院应如约支付货款。哈医大一院主张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的价款、质保期、交货时间作出变更,南京超净公司已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南京超净公司的签章确认。哈医大一院虽主张南京超净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但艾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体现案涉货物因哈医大一院不具备安装条件未能及时安装,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方才对设备进行调试并通过验收,现哈医大一院没有证据证明南京超净公司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故哈医大一院有关双方已对《采购合同》作出变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采购合同》有关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于付款的时间具有不同的理解,依照上述规定,在双方未达成补充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哈医大一院向南京超净公司支付预付款116.60万元。而预付款是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款项,哈医大一院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方才向南京超净公司支付116.60万元,违背预付款的性质和作用,构成违约,哈医大一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案涉设备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哈医大一院在合同验收后并未向南京超净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且在2020年8月20日本案一审立案时质保期也已届满,哈医大一院亦未向南京超净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亦构成违约。一审依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哈医大一院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哈医大一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4.00元,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杨凯声
审判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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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