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3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
法定代表人:于凯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
法定代表人:何振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超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9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大一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医大一院向南京超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扣减水电费、审减额超出8%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招标控制价费后的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审金建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与实际工程造价严重不符,不应以该审计金额作为工程款给付的依据,具体体现为:1.结算方式上存在问题;2.在人工费调差上存在问题;3.在暂估价结算上存在问题。以上问题导致北京华审金建公司的审计金额与实际工程造价严重不符,不应以该审计结算金额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二)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医大一院向南京超净公司工程给付的工程款,应是在审定金额扣除水电费、审减额超出8%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招标控制价费后的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南京超净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先施工后招标,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医大一院无需向南京超净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即便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发生延期付款情况的处理方式。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款,付款时无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采购合同,依法应当接受合同的约束,根据此约定,即使医大一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南京超净公司也无权要求医大一院支付带有滞纳金性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在认可案涉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南京超净公司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南京超净公司辩称:一、南京超净公司已经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医大一院使用,并向医大一院提交了工程内页资料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医大一院委托的北京华审金建公司所做的结算文件,经过双方盖章确认,依法应当以此确定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华审金建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北京华审金建公司所做的结算文件,经过双方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正确。(二)结算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1807260.3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00万元及水电费123976.23元后,判决医大一院尚欠工程款5683284.14元正确。二、一审判决医大一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南京超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款,付款时无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中的“滞纳金”一词不是法律规定的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属于约定不明,而且违反公平原则,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认定。三、医大一院无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审计金额的8%审计费用。1.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公司是医大一院单方委托,与南京超净公司无关;2.按照合同约定,审减额超出8%部分由南京超净公司承担,如果审减额在8%之内,审计费用全部由医大一院自行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超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医大一院立即给付工程款5807260元;2.判令医大一院给付迟延履行利息,以5807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就医大一院门诊十九层手术室改造工程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在结算审计中,审减额超出8%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用由南京超净公司承担;第5款约定,水电费按工程审定金额的1.05%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南京超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医大一院。医大一院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审计金额为11807260.37元,医大一院于2019年3月27日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上盖章确认。
医大一院于2018年2月5日支付南京超净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尚欠南京超净公司工程款5807260.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大一院、南京超净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京超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医大一院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南京超净公司工程款。合同中约定,水电费按工程审定金额的1.05%予以扣除,即11807260.37元×1.05%=123976.23元。故医大一院应给付南京超净公司剩余工程款为5807260.37元-123976.23元=5683284.14元。南京超净公司主张医大一院自2019年3月28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大一院抗辩应在结算审计中扣除审减额超出8%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确已审计,但尚未确定审计费金额,医大一院可待审计费金额确定后另行向南京超净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3284.14元及利息(以568328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医大一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南京超净门诊19层手术室改造工程审计扣费情况说明》,证据二、《关于维修改造工程拦标价审核付费扣费的通知》,证据三、《关于院内工程结算审计扣款问题的说明》。意在证明: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方式是以审定金额扣除水电费、审减额超出8%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招标控制价费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的,就该结算方式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南京超净公司仅以还开具全部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事实上不可能存在如此巧合的情况,南京超净公司正好开具了审定金额扣减三项费用后的金额的发票。所以,双方应当按照审定金额扣减三项费用的结算方式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医大一院举示的该三份证据,不代表医大一院在本案中对北京华审金建公司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而是在于证明双方的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应当以本案鉴定意见为准。
南京超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该三份证据系医大一院单方制作的,不属于证据。第二点,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医大一院发生了审计费用,审计费用应当以医大一院实际发生,并向审计单位交付审计费用开具发票为准。上述三个证据,不能证明审计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也无法确定审计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
南京超净公司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医大一院举示的证据系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其单位自行作出,南京超净公司对此不认可,且亦不能证明医大一院的主张。故本院对医大一院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华审金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是否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医大一院提出审计意见,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额为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额。医大一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公司进行审计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医大一院与南京超净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上签字盖章对结算数额予以确认,且该结算审核认定表系医大一院作为证据向法庭举示。因此,一审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医大一院上诉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大一院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中应扣除水电费、审减额超出8%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招标控制价费的问题。第一,一审判决医大一院给付南京超净公司工程款中已经将水电费扣除。第二,医大一院未举示证据证明审减额超出8%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确认对此医大一院可另行处理正确。第三,招标控制价费无合同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故医大一院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大一院是否应支付南京超净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款,付款时无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是具有惩罚性质的一种经济责任,其计算标准高于利息损失。利息则是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施工方工程款,致使施工方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因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如医大一院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医大一院无需支付滞纳金,而对于利息损失并无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医大一院支付南京超净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医大一院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0元,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迎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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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智慧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