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48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14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3号24B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向荣。
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净公司)与被告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超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被告巨弘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荣、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联东U谷东区13号24B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洁净车间建造工程,工程总造价48万元。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我公司对增项部分进行了施工,经核算,增项部分工程款为238 809元。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巨弘康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35 500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15.6万元、增项工程款79 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巨弘康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我方应支付工程余款478 809元(其中238 809元为增项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我方之所以停止付款是因为:(1)根据《采购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的补充条款“此合同付款四期将于另外一个姐妹合同(即本案合同)的前四期同步进行,无论两个合同哪一期没有按时完成本期所描述工程,都将不能进入下一期付款。”即,若此合同已经完成第二期,而另一个合同未完成一期,此合同二期也将停止,直至另一个合同也同步进行到第二期。以此类推。由于买卖合同不具备第三期付款条件,所以不能付款,由于姐妹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施工合同不具备第三期付款条件,所以不能付款。2、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点原告应负责地面环氧树脂自流坪工程,原告未购买材料施工,我方垫付地面材料工程款149 630元。我方支付地面工程款已超过第三期付款金额12万元,还多付了22 148元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3、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十点,乙方已经视察现场,使自己熟悉现场情况及完成工程的详细资料,并取得一切可能影响报价的所有材料。不得以增项为名增加预算。特殊情况下的变更和洽商经乙方同意,双方形成文字签字盖章,并作出相应预算。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1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中不合格部分造成的返工,工程费用不得追补,该费用已算入总价内。因此,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内容不予确认。4、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我方并没有违约,因此我方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利息。
被告巨弘康公司反诉称:超净公司承揽我公司“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洁净车间建造工程”,合同内容为包工包料、提供专业设计图纸及进场前土建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68万元。超净公司为逃避税收,要求我公司与超净公司、南京东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两个合同实为一个合同。合同签订后,超净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安装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按期竣工等。超净公司偷工减料,实际使用材料的数量与安装尺寸不符,现我方提起反诉,要求1、超净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153 901.3元;2、超净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22 074.9元;3、超净公司提供有资质的的专业设计院出具的图纸(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并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要求对以下项目进行整改:(1)空调进出风管道尺寸;(2)空调风管调整;(3)恒温恒湿机增加值班功能,并支付保修费用;(4)一层二层风淋传递窗功能达不到要求;(5)洗衣间下水管路返臭味;(6)洁净车间顶上所有线盒未盖好;(7)水池供水管理保温措施;4、要求超净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按照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
原告超净公司就反诉辩称:我方没有违约,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金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巨弘康公司已经在另案的采购合同诉讼中提起了返还材料款的请求,因此无权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被告要求我方返还垫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向被告交了钥匙,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我方不同意巨弘康公司要求我方进行整改的反诉请求。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提交图纸,因此如果原告要求我方提供图纸,需要原告另行支付我方设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巨弘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超净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洁净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弘康公司将该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联东U谷东区13号24B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洁净车间建造工程发包给超净公司,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洁净车间,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艺及简单布局图,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的设计并承担相应专业的图纸设计责任。乙方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具体施工,本工程为包辅料及人工交钥匙工程。关于工期约定:本工程自2013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工程总价约定:工程施工人工费及辅材费共计4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将施工图纸设计完成交给甲方,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12万元,乙方工人及主要加工设备、以及制作管道的钢板进场,制作净化厂房主体结构的铝型材进场后3日内,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12万元。净化彩钢板立板安装完及送风主管道吊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额的25%即12万元。整体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设计图纸,自检验合格报告,厂房验证文件,设计变更证明文件,单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隐蔽工程记录,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管道压力试验记录,管道系统吹洗(脱脂)记录,风管漏风检查记录,单机试运转记录,联合试运转记录,中间验收单及竣工验收单,国家法定医药环境检测合格(自乙方自检资料提交之日起60天内,甲方需组织检测部门完成检测工作,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收到检验合格报告即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支付7.5%即3.6万元。余款17.5%即8.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验收及保修约定:1、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项目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一式两份,提供完整的净化车间使用保养手册。2、本工程已《洁净厂房设计规范》、《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电气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电气照明装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本合同附件中相关图纸中具体技术规格及要求条款所描述的规定内容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甲方在接到乙方所呈报的自检报告和各项指标数据委托具有法定医药环境检测部门完成净化检验,并以收到验收合格报告为验收合格。3、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乙方保证在24小时内修复所有质量问题的保修工作,属于易耗品的则有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维修保养手册所规定的正常日期内定期更换。保修期内除甲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外,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施工期及材料管理。第七条约定了安全施工和环境保护。第八条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及工期延误,甲方按每天1000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可随时终止合同。施工合同的附件为涉案工程的报价汇总表、报价明细及涉案工程的简单布局图。同日,巨弘康公司与南京东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是暖通公司)签订《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洁净车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巨弘康公司委托东是暖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设备(净化设备、恒温恒湿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纯水设备、冷却设备及泵阀、监控、电话、网络设备、配电箱等)采购工作,以上所有设备包括运至工地现场的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技术培训费、安装调试费、垃圾清运费、税费。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巨弘康公司向超净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超净公司提交了签证单一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其在合同项外的增项工程的施工,巨弘康公司对超净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不予认可,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巨弘康公司发现超净公司并非专业的医疗车间的施工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超净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实际是工程返修的项目,工程返修不属于增项工程。经本院释明,超净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项进行鉴定。
另,巨弘康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超净公司应当向其提供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制作的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但超净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图纸,超净公司称合同中附件中已经有设计图纸,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及竣工图纸是需要支付设计费用的,如果巨弘康公司同意支付设计费用,其可以出具有资质的的设计单位制作的设计及竣工图纸。巨弘康公司称合同附件的图纸为简单布局图,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根据合同的约定,超净公司有提交有资质的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及竣工图纸的义务,且设计费用应由超净公司自行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超净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8日完工,并提交了2014年9月1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超净公司自检合格后请求巨弘康公司予以检查和验收。2014年10月27日,超净公司将车间所有门的钥匙两串交给了巨弘康公司的何连涛,巨弘康公司对收到超净公司车间门钥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收到钥匙并不代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巨弘康公司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2014年10月27日接收超净公司的钥匙,是因为超净公司的纯水管道的施工不合格,接收钥匙后巨弘康公司对纯水管道进行重新安装,巨弘康公司主张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安装纯水循环管道款项21 760元,超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巨弘康公司称超净公司未进行合同约定的地面部分的施工,因此应当从工程款中将地面工程款扣除,双方均一致认可应扣除的地面工程款为132 240元。另超净公司未进行合同项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双方均一致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土建部分的工程款52 975.9元。另,巨弘康公司称因应急灯数量不够,因此增加购买应急灯款1191元及重新购买地漏的款项4000元(超净公司购买的地漏不合格,巨弘康公司重新购买并安装)均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超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超净公司称合同工程款为48万元,巨弘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万元,尚欠工程款24万元,扣除上述几项应当扣除的款项后,巨弘康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1 925.1元(含质保金84 000元,质保期于2015年9月9日届满),因此超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巨弘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01 925.1元。
东是暖通公司与巨弘康公司因采购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东是暖通公司亦将巨弘康公司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巨弘康公司撤回了要求超净公司返还材料款的反诉请求,表示将另案解决此项问题。
巨弘康公司认为超净公司的施工存在如下问题:(1)空调进出风管道尺寸;(2)空调风管调整;(3)恒温恒湿机增加值班功能,并支付保修费用;(4)一层二层风淋传递窗功能达不到要求;(5)洗衣间下水管路返臭味;(6)洁净车间顶上所有线盒未盖好;(7)水池供水管理保温措施。巨弘康公司要求超净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本案审理过程中,巨弘康公司撤回了该项反诉请求,并表示将另案解决整改问题。另,巨弘康公司称因超净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超净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签证和洽商,因此工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确定不合理,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就工程变更一事达成一致,但超净公司未对其陈述的双方就工期变更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另,超净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予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采购合同、收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校准证书、检测报告、QQ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原告超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巨弘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数额为4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安装纯水循环管道款、地面工程款、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应急灯款及重新购买地漏的款项等5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对扣除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巨弘康公司向超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超净公司要求巨弘康公司将扣除上述5项款项后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了竣工验收的条件及竣工验收的依据,超净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巨弘康公司提交竣工图纸等竣工验收的文件及材料,导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至今未能完成,根据验收合格后应付的7.5%即3.6万元工程款及8.4万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超净公司要求巨弘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含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巨弘康公司要求超净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超净公司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将巨弘康公司反诉中提起的5项款项予以扣除,双方对扣除金额亦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巨弘康公司要求超净公司提供有资质的的专业设计院出具的图纸(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的反诉请求,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是乙方即超净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巨弘康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净公司称巨弘康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巨弘康公司撤回了要求超净公司进行整改及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的反诉请求,表示将另案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巨弘康公司要求超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超净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将车间门钥匙交付给巨弘康公司,应视为超净公司于钥匙交付时完工,超净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巨弘康公司支付逾期完工期间(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共计280日)的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净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损失对违约金予以酌减,本院认为超净公司要求对违约金酌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酌减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逾期完工对巨弘康公司对车间使用、公司生产经营等造成的影响,并结合本案的案情等予以确定为每日500元。关于巨弘康公司要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至竣工验收之日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系指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并非逾期不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违约金,不能将完工等同于竣工验收,因此本案中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期限应为完工之日,而非竣工验收之日,故对巨弘康公司要求将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至竣工验收之日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联东U谷东区13号24B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洁净车间项目的专业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北京巨弘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已交纳),由原告南京超净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新 东
代理审判员 谭 云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万 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