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
法定代表人:虞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苏0411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烈于2020年1月9日签订《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明确载明“今公司愿意将该款收回后支付给***35万元,其余谢烈有其他欠款一律与公司无关,由***直接向谢烈讨要,三方绝不违约,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违反约定,于2021年3月25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还要向其承担谢烈个人债务10万元及利息,后被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既然事先已经约定谢烈其余欠款一律与公司无关,由其直接向谢烈主张,就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否则就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做相关的约定就是为了免于诉讼纠纷,进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显然被上诉人明知该约定而恶意起诉,导致上诉人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其动机恶劣,故意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源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违约金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富源广公司、***及谢烈三方经协商签订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由于泰立幕墙工地是谢烈私接的工地(私刻了公章),富源广公司一直不知情,农民工班组长***也不知情。为了协调工资矛盾,公司愿意配合农民工将尚存的六十万元工程款收回,并支付给农民工。今公司愿意将该款收回后支付给***35万元,其余谢烈有其他欠款一律与公司无关,由***直接向谢烈讨要。三方绝不违约,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当天,谢烈向富源广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本人谢烈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泰立幕墙工程)”。后富源广公司按约定收工程款并将35万元劳务费支付给***。2021年3月25日,因谢烈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谢烈及富源广公司等支付剩余欠款10万元,案号为(2021)苏0411民初2696号。现富源广公司认为***起诉其承担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欠条、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富源广公司、***及谢烈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富源广公司按《情况说明》向***履行了付款义务,谢烈也按约定写了欠条给富源广公司,三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提起诉讼,是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三方约定,故富源广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富源广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富源广公司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富源广公司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富源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富源广公司因维权产生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富源广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是违约金纠纷一案,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富源广公司提供(2021)苏0411民初269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虽然起诉了上诉人,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富源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富源广公司、***和谢烈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相关协议,现当事人各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富源广公司在按约向***付款35万元后亦未再承担其他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各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富源广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富源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富源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