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34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34号
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142146013R,住所地张家港市杨市镇省经济开发区悦丰路东侧兴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缪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李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铠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1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承建了铠龙公司蒸汽总管二期工程,现工程已完工,铠龙公司欠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铠龙公司辩称:兴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质保金系一次性无息支付,故请求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兴安公司与铠龙公司签订了铠龙公司蒸汽总管二期工程,约定由兴安公司承建铠龙公司蒸汽总管二期工程,工程固定总价款125万元,含9%增值税税费;每次付款前,兴安公司应开具同等金额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铠龙公司,否则铠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生效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完成全部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并经当地特检部门验收合格通汽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留下合同总金额的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2019年5月8日,该工程开工,2019年6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员出具报告,认定该工程压力管道按照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
关于款项支付,铠龙公司在2019年5月11日付款375000元,兴安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总价调整为11450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77万元,兴安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开具发票,并于2020年8月24日将发票送达至铠龙公司。兴安公司表示铠龙公司办公地点人去楼空,无人签收发票。兴安公司就铠龙公司办公地点无人的情况拍照后向本院提交,并于当日将发票提存我院。我院与铠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后,代理人表示无签收发票权限,将会另行安排人员领取发票。
审理中,兴安公司称由于铠龙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没有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检验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与铠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合同将发票开具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兴安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铠龙公司送达发票,因铠龙公司无人签收,遂将发票提存我院,我院也将发票情况告知铠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视为兴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发票开具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情况,质保期现已届满,铠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无争议,兴安公司主张铠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付款条件于2020年8月24日成就,利息起算点本院调整至2020年8月25日。铠龙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7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1500元,保全费4670元,由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杰
人民陪审员  朱林斌
人民陪审员  王国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顾正阳
书 记 员  张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