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3307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缪德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水建设有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张劲松。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水建设有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文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慧敏
书 记 员 顾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