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1执2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赵有宏,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谈再明,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苏108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562896元及利息(利息以562896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后扣减已付利息3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7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退休金为4500元/月,本院依法扣划后每月发放被执行人生活费18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每季度发放申请执行人一次,直至偿还全部债务为止。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除上述退休金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元山
审判员 周凤祥
审判员 张成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