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4505号
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工农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万年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4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共计2592812.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四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扬州仪征银行(原包商银行)贷款,约定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还款经过多次协商玉丰村镇银行同意转贷,但是原贷款产生的部分利息以及转贷后至今产生的利息和本金均由原告代为偿还,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够偿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其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扬州仪征银行贷款代偿证明、本院2021-4496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扬州仪征银行(原包商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2年8月24日,扬州仪征银行出具代偿证明,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扬州仪征银行(原包商银行)原贷款产生的部分利息以及转贷后至今产生的利息和本金均由原告代为偿还,但是经过催要四被告未能够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扬州仪征银行贷款代偿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592812.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59281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2元,公告费600元,计28142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6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款27542元,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