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3101号 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仪征市***工农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仪征市***万年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真州建筑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大农贸公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真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真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承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31703元,并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按照比例与债务人连带承担上述款项。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公司、***、***为被告一向江苏仪征农商行借款作保证,后被告一未能及时还款,江苏仪征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后债权人申请了强制执行,经过和解原告代位偿还了三分之一的债务共计本息2431703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718)仪农商借字(2019)第122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9.18%,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真州建筑公司、被告****公司、***、***及案外人***、仪征市万**工贸有限公司、***、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718)仪农商保字(2019)第1226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九人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1081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判决:1、仪征大农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37000元、算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263450元,合计7200450元,并承担本金6937000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9.18%、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77%计算的利息。****公司、***、***、江苏真州建筑公司、***、仪征市万**工贸有限公司、***、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公司、***、***、江苏真州建筑公司、***、仪征市万**工贸有限公司、***、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仪征大农贸公司追偿。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经协商处置,江苏真州建筑公司作为担保已经代偿本金2312333元、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119370元,共计24317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020)苏1081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等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交付出借款项后,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由担保人之一原告江苏真州建筑公司代为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312333元、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119370元,共计2431703元,以致引起本次诉讼的发生,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应对本纠纷负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还款2431703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由担保人之一原告江苏真州建筑公司代为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431703元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即被告****公司、***、***偿付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原告江苏真州建筑公司、被告****公司、***、***及案外人***、仪征市万**工贸有限公司、***、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内部对分担比例并无约定,对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平均分担,原告向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追偿后,就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有权分别向被告****公司、***、***追偿九分之一。被告仪征大农贸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因金融借款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431703元; 二、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17日起开始计息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原告江苏真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自承担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4元,依法减半收取131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27元,由被告仪征市真州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各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